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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底,被告人胡**与同案人张*花(已判刑)在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区A19栋150号共同经营一无名麻将馆。2015年3月11日18时至次日0时许,胡**、张*花在该麻将馆2楼开设赌场,由胡**负责望风,张*花负责抽水,组织赌博人员张*堂等12人,以扑克牌“斗牛”形式进行100元起注、1000元封顶的赌博。3月12日0时许,公安民警查获了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胡**、同案人张*花以及其他参赌人员,收缴赌资84500元。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胡**被长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胡**患有小三阳疾病,故治安拘留不执行。后办案民警多次寻找胡**,未能将其传唤到案。2015年4月16日,胡**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同年6月30日,胡**在娄底火车南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非税收入缴款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胡**和同案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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