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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上旬至2013年1月22日间,被告人王某某租用长沙市雨花区景湾小区28栋1楼东头车库,利用麻将作赌博工具,组织他人以“搬砣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以200元/天的工资雇用王**(已判刑)负责在赌场内帮“庄家”算账、“打下手”、间或“抽水”(即抽取赌博盈利),以200元/天的工资雇用刘**(已判决)负责在赌场内“抽水”,共计非法获利6000元。2013年1月22日晚,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王**、刘**及多名参赌人员,并扣押王**持有的赌博用麻将40粒,刘**持有的“水钱”420元(均已被没收)。

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人邹*、邓*、危*、贺*、周*、毛*、李*的证言,同案犯王**、刘**的交代,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本院(2013)雨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报告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款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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