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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李*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凉塘社区68栋合伙经营一家无名电游室,设置一台“单挑王”、一台“捕鱼”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2015年1月24日,公安民警在该电游室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张*等人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并将被告人黄*、李*传唤到案。经鉴定:该电游室内扣押的“单挑王”、“捕鱼”赌博机共计16个机位可以正常使用,均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案发后,涉案赌博机已被长沙县公安局依法收缴。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籍证明;证人郭*、饶*、余*、张*、吴*的证言;被告人黄*、李*的供述与辩解;长县公(治)行认字(2015)第01号《长沙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黄*、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二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行羁押的十二日折抵后,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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