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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开设赌场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被告人夏*经“阿*”(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介绍,来到“阿*”等人开在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瑞祥陶瓷市场一期与二期交界处临时搭建的棚子赌场内做事,每天工资人民币200元。该赌场利用一副扑克牌以“尖八”比大小的方式供他人在其中赌博,一场牌坐四方,每方发两张牌,将两张牌的点数相加取尾数,大的即算赢,每次都是闲家与庄家比大小,每方押注10元至100元不等,其他人可以选任意一方“抓鸟”,庄家每赢100元赌场“抽水”5元。被告人夏*负责看场子,维护赌场秩序;赌场还另外雇请了黄*(已判刑)负责“望风”和“抽水”;雇请田某某(已判刑)负责“望风”,为赌博人员通风报信。该赌场每天吸引20余人参赌,每天“抽水”约8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22日10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田某某、黄*及参赌人员金某某、丁某某、欧*某某、彭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赌具扑克牌一副及赌资530元被依法收缴。被告人夏*当天因未在赌场,侥幸得以逃脱。涉案期间,被告人夏*共计非法获利约七八百元,田某某、黄*各非法获利约6000元,赌场共计盈利2.4万余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金某某、丁某某、欧*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扣押经过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赌具扑克牌的照片,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田某某、黄*的供述,被告人夏*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追缴被告人夏*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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