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李**、陈某某、阳*、邵某某、谭*、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李**、陈某某、阳*、邵某某、谭*、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李**等人从王某某处受让了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81号君临天厦三楼的RARESTAR德州扑克俱乐部,成为该俱乐部的股东,张某某任法人代表,易某某、李**等人系该俱乐部的股东。该俱乐部聘请了被告人阳*、邵某某、谭*、易某某等人为工作人员。2013年6月初至8月底,该俱乐部主要开展“MTT”、“SNG”比赛。2013年9月初,张某某、易某某、李**等股东认为从事正规比赛利润小,经过与其他股东商量达成一致意见,决定组织有现金输赢的“德州扑克”赛事,并从每局赢家的筹码中抽取5%的水钱渔利。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初因开设的是“小现金局”,赚取的利润不大,股东们便决定组织“大现金局”以获取更大利润。因被告人陈*某对该赌博方式熟悉,经过股东们的同意,陈*某于2013年10月6日成为该俱乐部的管理人员。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14日,张某某、易某某、李**、陈*某等人从其组织的现金局赛事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727396元。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俱乐部将正在进行“大现金局”赌博的被告人易某某、陈*某、阳*、邵某某、易某某、谭*及其员工胡*、唐某某和参赌人员鲁*、肖某某、姚*、刘某某、黎某某、郭*、陈*、郑*、梅某某现场抓获。2013年11月4日,张某某、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张某某、易某某、李**三人共同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李**、陈*某、阳*、邵某某、谭*、易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系张某某、易某某、李**、陈*某主犯,被告人阳*、邵某某、谭*、易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李**、陈某某、阳*、邵某某、谭*、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李**等人从王某某等人处受让了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81号君临天厦三楼的RARESTAR德州扑克俱乐部,成为该俱乐部的股东,张某某任法人代表,易某某、李**等人系该俱乐部的股东。该俱乐部聘请了被告人阳*、邵某某、谭*、易某某等人为赌场的工作人员。2013年6月初至8月底,该俱乐部主要从事德州扑克竞技赛,开展“MTT”、“SNG”比赛。2013年9月初,张某某、易某某、李**等股东认为从事正规比赛利润小,三人与其他股东商量后达成一致意见,组织人员,以扑克牌、筹码为赌具,运用现金、POS机、手机银行转帐方式将前来赌博的玩家的现金及银行卡内的金额换成上筹的积分筹码,后再将下筹的积分筹码兑换成现金的“KO”赛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并从每局赢家的筹码中抽取5%的水钱渔利(200元—300元封顶)。

张某某、易某某二人负责俱乐部的全面事宜,2013年9月份俱乐部的退筹兑现由易某某负责,10月份的退筹兑现由张某某负责,张某某将所需退筹备用金转到阳*、邵某某、曾*三人的银行卡上,由她们中当天值班的人员同玩家进行现金上、下筹的兑换。该俱乐部账号为81010309000031072的POS机账户明细显示,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赌资入账总金额为994797.58元。

李某某担任俱乐部的值班管理人员,对赌场内的事务进行管理,负责看场、上桌参与赌博。在2013年9月底,由李某某牵头组织姚*、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操作保险,以吸引更多的人来赌博。

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初因开设的是“小现金局”(现金同积分筹码之间的兑换比例为1:10,即人民币1元兑换10分筹码),赚取的利润不大,股东们便决定组织大“KO”赛的方式(现金同积分筹码之间的兑换比例1:1)以获取更大利润。同时,股东们一致决定从10月份开始同朱某某、姚*、郑*(另案处理)合作,由三人组织人员来赌博,并由三人在赌场内操作保险,所得利润从抽头渔利中六四分成。

因被告人陈某某对该赌博方式熟悉,俱乐部管理人员少,股东们一致同意由张某某将其10%的股份转让给常在该俱乐部赌博的陈某某,让其加入该俱乐部成为股东,并行使管理权,陈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成为该俱乐部的管理人员,对10月份的每场赌博负责看场、上座凑腿、并具有一定的财务签单权。

阳*、邵某某等人负责赛事对账、记录每场比赛的上、下筹码情况以及用该俱乐部的POS机或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向玩家收银、兑现。

被告人谭*等人作为“荷官”负责每场赛事的发牌、从每局赢家的筹码中进行抽水、统一收取玩家给予的小费。

易某某明知该俱乐部从事赌博活动,仍作为安保人员,负责望风、看门等安全保卫工作,还于2013年9月12日在易某某的安排下找欠赌债的玩家“郑*”收取了3万元的赌债。

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14日,张某某、易某某、李**、陈某某等人从其组织的“KO”赛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99735元。(一)2013年9月份共抽头渔利221860元,分别为:2013年9月2日抽头渔利13150元、9月9日22600元、9月10日17010元、9月11日14700元、9月13日23000元、9月17日34400元、9月18日6050元、9月21日26350元、9月22日16400元、9月24日3950元、9月25日17450元、9月26日19500元、9月28日7300元。(二)2013年10月份共计抽头渔利477875元,分别是:2013年10月6日抽头渔利107400元、10月8日191300元、10月10日61825元、10月11日117350元。

2013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姚*组织肖某某、刘某某、黎某某、郭*、陈*、郑*、梅某某到俱乐部赌博。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俱乐部的G包厢内将正在开设“大现金局”赌博的被告人易某某、陈*某、阳*、邵某某、易某某、谭*及其员工胡*、唐某某和参赌人员鲁*、肖某某、姚*、刘某某、黎某某、郭*、陈*、郑*、梅某某现场抓获,并扣押了账本、会员卡、POS机、银行卡及赌博工具、赌资等物品。

2013年11月4日,张某某、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张某某、易某某、李**三人共同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传唤经过及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81号君临天下大厦三楼的RARESTAR德**俱乐部G包厢内现场查获参与德州扑克聚众赌博人员,现场抓获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阳*、邵某某、易某某、谭*及其他参赌人员。2013年11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3日到长沙市**临天厦三楼的德**俱乐部上班,负责赛事流程这一块,具体工作是给客人昵称的登记及给客人发放筹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君临天厦三楼的德**俱乐部当吧台服务员。2013年10月14日下午其在俱乐部的G包厢内做服务,其应胡*的要求替她做了半个小时的上下筹码的记录;

4、证人姚*的证言证明,其与朱某某、郑*一起负责在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君临天厦三楼的德**俱乐部邀人参赌,并且在该赌场内操作保险,每局抽得的水钱与俱乐部四六分成;

5、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其在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君临天厦三楼的德**俱乐部参与赌博,但未召集赌客参赌和参与姚*、朱某某组织德州扑克赌博的“保险”来与俱乐部合作;

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4日13时许接到姚*的信息问其去不去德**俱乐部玩,后其到了该俱乐部玩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7、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3日晚上11时许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君临天厦三楼的德**俱乐部G包厢内玩德州扑克赌博,一直玩到次日凌晨3时左右。10月14日下午4时左右,其再次来到该俱乐部准备找俱乐部退钱,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证明朱某某在该俱乐部做保险;

8、证人刘某某、梅某某、鲁*、肖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4日来到长沙市**临天厦三楼的德**俱乐部玩德州扑克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9、银联商务**司业务部出具的长沙星**限公司账户(81010309000031072)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集中清算商户POS机交易明细表;

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11、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

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1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

14、现场扣押的笔记本及资料袋;

15、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

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7、邵某某、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

18、长沙星**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股权转让协议;

19、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高塘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账户为81010309000031072的POS机的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的赌资入账总金额为994797.58元;

20、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材料;

21、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李**、陈某某、阳*、邵某某、谭*、易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

22、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李**、陈某某、阳*、邵某某、谭*、易某某的多次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李**、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德州扑克开设赌场,被告人阳*、邵某某、谭*、易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李**、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阳*、邵某某、谭*、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李**、阳*、邵某某、谭*、易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阳*、邵某某、谭*、易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易某某犯罪后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李**、阳*、邵某某、谭*、易某某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易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谭**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谭*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易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公安机关收缴的赌资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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