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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银某某、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银某某、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至10月30日,被告人冯*伙同“四哥”、“乐乐”、“周*”(均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都正街30号一无名麻将馆内利用麻将“扳坨子”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银某某受冯*雇佣在该赌场内“放点”,工资300元/天。被告人刘*受冯*雇佣在该赌场内“抽水”,工资100元/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银某某、刘*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冯*系主犯,被告人银某某、刘*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银某某、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至10月30日,被告人冯某伙同“四哥”、“乐乐”、“周*”(均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都正街30号一无名麻将馆内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具体赌博方式为“扳坨子”,即以一副麻将牌(共40张)为赌具,每一盘由一方坐庄,三方坐闲,每方发两张麻将牌,其余参赌人员可以任意押注于四方,赌注大小为10元至1000元不等。四方最终通过比点数大小来确定输赢。

被告人银某某受冯*雇佣在该赌场内“放点”,即负责利用赌场资金向赌博人员放贷,工资300元/天,同时其又利用自有资金向赌博人员放贷,从中牟利;被告人刘*受冯*雇佣在该赌场内“抽水”,即负责根据每一盘赌博的输赢情况抽取相应比例的利润交给赌场,工资100元/天。

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赌场内抓获冯*、银某某、刘*和赌博人员11人,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麻将牌一副、涉案赌资1470元。2015年1月21日,银某某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7400元。至查获时为止,该赌场共计获利约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都正街30号聚众赌博。公安民警赶至案发现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银某某、刘*及其他参赌人员;

2、证人张某某、蔡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9日晚12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都正街30号一无名麻将馆参与“扳坨子”赌博,当时是“冯五毛”在坐庄,后来公安民警将该赌场查获了;

3、证人胡*、何某某、文某某、潘某某、佘某某、罗*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都正街30号一无名麻将馆看见有人在玩“扳坨子”赌博,当时是“冯五毛”在坐庄,大约到了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将该赌场查获了;

4、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

5、长沙市本级罚没收入缴纳通知单;

6、辨认笔录;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8、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的原判刑情况;

9、被告人冯某、银某某、刘*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

10、被告人冯某、银某某、刘*的多次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银某某、刘*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银某某、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银某某、刘*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某犯罪后能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某、刘*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部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银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四、追缴被告人冯*、刘*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收缴的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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