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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洋宽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王洋宽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5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认定,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王**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长托村9组的出租房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游赌博机2组(16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并聘请邹*等人为该电游室的服务员,为前来赌博的人提供上分、兑钱等服务。2015年3月9日22时许,参赌人员彭*、王*、余*在该赌博场所进行电游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至案发,被告人张*、王**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8000余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材料,证人彭*、王*、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涉案物品收据,账本,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雨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二看守所的长公释字(2010)01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南省网岭监狱的(2010)释字第747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王**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王**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400元,电游赌博机2台。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自己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认识,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王**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王**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张*、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上诉称自己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认识,原审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张*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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