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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以来,同案犯陈*、李*甲(均已判刑)等人在长沙县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盈利,形成了以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为业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采用公司化运营模式进行管理,在长**塘街道、新安街道、榔梨街道等处的商业门店中大量设置安放赌博游戏机(俗称“苹果机”、“老虎机”),按区域划分为A、B、C、D、E、F六个小组,每个小组设组长、机查、机修各一名,巡机人员若干名,并配备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作为交通工具。

被告人龙*任A组组长,负责该组的全面工作,工资为月薪3000元加小组盈利的4%提成。该犯罪集团从2013年3月至案发期间,共计盈利6198586元,其中A组区域为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安置区,共计盈利100万余元。2015年4月1日,公安民警在长**车西站将被告人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李*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湘鹏程司会鉴字(2013)第0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审判期间,本院对被告人龙*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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