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周**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胡**、胡*、张**、刘*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书记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胡**、胡*、张**、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胡*与被告人周*春出资租下优雅翠园小区23栋一单元401房用于开设麻将馆,后经被告人胡*、胡*良(两人系夫妻)、周*春、张**(两人系夫妻)四人商量,在该出租屋内进行“斗牛”赌博,以“抽水”的方式盈利赚钱。被告人周*春负责在“斗牛”场内“抽水”;被告人胡*和张**负责给参赌人员泡茶、开门、发烟等;被告人胡*良负责在楼下放风和接参赌人员。

赌场从赌博活动中“抽水”的方式为:

1、“跑胡子”、麻将等赌博活动为每一场“抽水”200元。

2、“斗牛”的“抽水”方式为“抽上庄水”,即每次递庄子数额为1000元至2000元时“抽水”100元、数额为4000元时“抽水”200元,此外“旺庄”抽水200元。

该赌场在存续期间,靠“抽水”方式共计获利二到三万元,被告人胡*、胡*良和周**、张**每日赌博结束后五五分账,各分得一万多元,除去成本每家获利数千元,用于各家生活支出。

此外,被告人周*春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邀被告人刘*明到该赌场内“放点”,被告人刘*明采取借10000元抽500元,实际借出9500元的方式“放点”。

2015年6月3日晚,被告人周*春邀请韩*、范**、高**等人到赌场参与“斗牛”等赌博活动;被告人刘**在赌博活动中向韩*、高**各“放点”10000元,从中获利1000元。后该赌博活动被宁乡县公安局现场查获,扣押被告人胡*现金7400元、被告人张**现金17800元、韩*现金8000元、高**现金12720元、郑*现金16350元、范**现金800元、刘**现金1700元、吴**现金5560元、钟*现金3200元、被告人周*春现金7900元、无主现金5400元,现场共计扣押赌资63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胡**、胡*、张**、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周**、胡**、胡*、张**、刘*明被宁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证人钟*、韩*、范**、吴**、高**、郑*的证言;被告人周**、胡**、胡*、张**、刘*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胡**、胡*、张**、刘*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胡**、胡*、张**、刘*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胡**、胡*、张**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责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胡**、胡*、张**、刘*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胡*、张**平时表现较好,监管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胡**、胡*、张**、刘*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张**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被告人胡*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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