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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李**先后六次分别在本市沙市镇村民熊某某、熊**、熊**、李**、陈某某家中,利用扑克牌以“撑船”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由被告人李**负责在赌场内管理“水钱”和放典,并雇请本市沙市镇中年男子陈某某(在逃)负责抽水、雇请本市沙市镇青年男子屈*(在逃)负责记账。在此期间,被告人李**先后邀集本市沙市镇中年男子罗*、陈**、李**、陈**等人在该赌场内赌博,以100元起注,上不封顶,并在赌场内视每盘桌面赌注大小按100元-200元不等抽取“水钱”,共计抽头渔利18000余元。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8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等书证;证人罗*、陈**、李**、陈**、熊**、熊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于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及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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