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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等三人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厉*、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被告人李*、厉*、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厉*与吴某某(已判决)、胡*(另案处理)四人商量一起开设赌场,所得盈利四人平分。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厉*伙同吴某某、胡*等人先后10次分别在本市蕉溪乡高升村张某某的老屋、董某某家及锦天**16房等地利用扑克牌以“撑船”的方式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由吴某某及胡*等人在赌场里视每盘桌面赌注大小按200元到400元不等抽头渔利,该赌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0元。期间,吴某某以300元每场的工资聘请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到赌场“放典”。被告人朱某某4次参与开设赌场,共计领取工资1200元。

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5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厉*均已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此外,经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李*、厉*、朱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厉*、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起诉意见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逮捕证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厉*某、罗某某、董某某、李*、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厉*、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厉*、朱某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厉*归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厉*退缴的违法所得,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同时,被告人李*、厉*、朱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李*、厉*、朱某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李*、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厉*各自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0元,共计6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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