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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李*租用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仁和社区安子坡小区5栋3号的门面开设赌场。该赌场通过放置1台8座“渔民码头”(用炮弹打鱼赢分)及1台8座“金鲨银鲨”(押动物赢分)的电游赌博机作为赌博工具,并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佣肖*为服务员,负责对参赌人员收钱及给赌博机上、下分。在赌场开设期间,李*除去事先放置1200元现金给肖*作为赌资外,通过肖*获取赌场盈利共6000元。2014年8月11日晚上10时许,公安机关将赌场内2台电游赌博机及3090元现金(其中1200元为备用金,1890为赌场盈利)予以扣押。经鉴定:“渔民码头”、“金鲨银鲨”电游赌博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将李*非法所得6000元予以扣押。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开设赌场罪且有自首情节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其中的“金鲨银鲨”电游赌博机是坏的,没有人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人李*以500元每月的价格租赁了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仁和社区安子坡小区5栋3号的门面开设电游赌博室,并在该门面放置了1台8座“渔民码头”(用炮弹打鱼赢分)及1台8座“金鲨银鲨”(押动物赢分)的电游赌博机。2014年8月1日,李*通过其朋友朱*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聘请肖*为电游赌博室的服务员,并放置1200元现金给肖*作为备用赌资。肖*主要负责对参赌人员收钱及给赌博机上、下分,并通过朱*与被告人李*结账。参赌人员按照100元现金购买20000分的标准上分,并按照20000分退100元现金的标准退分,在赌博机上参与赌博活动。从2014年8月1日至11日,李*共获得赌场盈利6000元。2014年8月11日晚上10时许,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该赌场内有人进行电游赌博,遂将赌场内2台电游赌博机及肖*保管的3090元(其中1200元是备用金,1890元是赌场盈利)予以扣押。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鉴定:“渔民码头”、“金鲨银鲨”电游赌博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将李*退缴的非法所得6000元予以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照片,证明开设赌场的场景及案发地点,同时证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台赌博机均能正常通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系主动投案;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两台赌博机和现金9090元;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6、检查、辨认笔录,证明李*放置赌博机现场的情况,以及肖*对李*、朱*准确辨认情况;

7、鉴定意见,证明被搜查的两台赌博机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为赌博机;

8、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当时赌场放置了两台赌博机,都通电了,玩金鲨银鲨赌博机的人比较少;

9、王*的证言,证明李*租用房屋的情况。

10、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李*开电游赌博室放置了两台八座赌博机,非法获利6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租赁场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超过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辩称有一台赌博机无法使用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罪所得七千八百九十元及犯罪资金一千二百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犯罪工具赌博机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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