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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茂*,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于本市永安镇一无名电游室,按月领取4000元左右的工资,担任该电游室的管理员和技术员职务,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共获得报酬约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该电游室主要负责以下几项事务:1.协助店长“丁某某”(另案处理)管理游戏室现金,每天从丁某某处领取2000元备用金,发放给负责上分的营业员彭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并在每天下班后将当天营业额交给丁某某;2.负责电游室赌博机的调试及维修;3.记录赌博机后台的总盈利、利润等营业数据。

201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该电游室查获两台机器,一台为8个机位,另一台为10个机位,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据浏阳市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认定被查获的两台机器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同时,本院委托旬邑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监管环境进行调查。旬邑县司法局经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证人彭某某、彭**、王*、张某某的证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协助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受雇于他人,并按月领取薪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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