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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 Micr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前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已判刑)、唐**(已判刑)、钟*(另案处理)、邱**(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宁乡县城郊乡东沩广场叶*(另案处理)家、玉潭镇文中社区德胜路罗**(已判刑)家开设赌场,组织十余人以“摸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达十多万元,张某某从中获利一万余元。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了违法所得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张*、唐**、罗**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8日投案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向宁乡县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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