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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找到本乡小亭村原村支书张*为其联系坡主购买林木。被告人张*明知李*某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然多次利用收肥料款等时间,为李*某某联系小亭村杨*某甲等10户村民,谈好树款购买林木,并从李*某某处取得3000元现金支付杨*某甲等数人树款共计265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让杨*某甲雇请杨*某乙等多名砍工将上述坡主的林木砍伐,绝大部分用于出售获取非法利益或自己修房使用。2013年1月18日梓潼县森林公安警察挡获仍在为被告人李*某某砍伐林木的杨*某乙等人。经鉴定:杨*某甲等10户坡主被砍伐林木总计885株,活立木蓄积为48.2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逃至剑阁县躲藏,2013年3月13日主动到梓潼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同被告人张*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购买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8.23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出资、雇请人工砍伐等,被告人张*联系农户的林木、商谈价格等,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应互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外逃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张*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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