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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汤*经人介绍分别在黎雅镇某村某社张某某、汤*、何*、何*、何*丙家以26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其林坡林木。2013年1月,在办理采伐许可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汤*雇请谢某某、肖*某某等人为其砍伐所购林木。所伐林木部分被汤*销售至某木业有限公司,其余分别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以及被告人汤*自家使用。经鉴定,被告人汤*共滥伐林木168株,计活立木蓄积21.7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购买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1.74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汤*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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