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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蒋某某、何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段*,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何*某某以28万元的价款购得唐某某、罗*某某位于北川县某某乡某某村人工柳杉、家杉林林木所有权。同年8月2日,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指标砍柳杉32.6344立方米。2013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购得的人工柳杉、家杉林内砍伐柳杉12.232立方米。后经鉴定,两次滥伐原木材积共计44.8664立方米,折算活立木蓄积共计69.027立方米。

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何*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三被告人系合伙经营人,他们之间有明确的分工,他主要负责销售木材,蒋*某某和何某某负责木材采伐和运输。2.针对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其提出当时三个合伙人之间有矛盾,由于申请采伐的木材指标还没有批准,他向另两个合伙人提出等采伐指标下来再砍伐木材,他不知道两个合伙人雇请人员砍伐木材的事情。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理由:1.被告人夏*某某有悔罪表现,第一次超采伐林木时,夏*某某阻止砍伐;第二次由于采伐指标没有批准,夏*某某没在现场并不知情。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本身系残疾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予以单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提出三被告人合伙买林经营,三个合伙人一起商量关于砍伐林木及销售运输。现在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愿意改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何*某某以28万元的价款购得唐某某、罗*某某位于北川县某某乡某某村人工柳杉、家杉林林木所有权。同年7月4日,夏某某对该村人工柳杉、家杉林的采伐向北川羌族自治县林业局申请办理线路材的砍伐手续。8月2日,四川省林业厅向夏某某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中柳杉109.2立方米,杉木31.2立方米,杂原木15.6立方米。而后,三被告人雇请刘*等人对修路沿线范围内的线路材进行砍伐,超指标砍伐柳杉32.6344立方米。8月14日,三被告人开始对砍伐的线路材进行运输,2013年2月25日线路材运输结束。

2012年7月6日,夏某某对该村人工柳杉、家杉林的采伐向北川羌族自治县林业局申请办理商品材的砍伐手续。2013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雇请刘*等人在其购得的人工柳杉、家杉林内砍伐柳杉立方米12.232立方米。经鉴定,两次滥伐原木材积共计44.8664立方米,折算活立木蓄积共计69.027立方米。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及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2.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三被告人处扣押柳杉原木材积44.8664立方米,数量共计982件。

3.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1966年4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1963年9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71年10月26日。

4.违法犯罪前科信息说明,证实夏*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5.违法犯罪前科信息说明,证实蒋*某某在该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6.违法犯罪前科信息说明,证实何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7.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夏某某、何*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有关情况。

8.北川公安局治城派出所“关于夏某某、何*某某违法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夏某某、何*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后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对夏某某、何*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在对于夏某某、何*某某二人的行政处罚暂未执行。

9.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集体人工林转让合同,证实2008年5月1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五组与村民王*某某以八万二千元的价格签订集体人工林转让合同,面积71.6亩,转让期限50年。

11.集体人工林转让合同,证实2008年7月22日,王*某某与罗*某某以八万三千元的价格签订集体人工林转让合同,转让期限50年。

12.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2年6月,夏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在罗某某、唐*某某处购买集体人工林。夏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在经营期间,先后于2012年、2013年进行砍伐,砍伐的范围均位于其购买的人工林地内,未超范围砍伐。

13.申请书、某某乡某某村林区公路建设线路材调查报告,证实2012年7月4日,夏*某某因林地采伐需要修建一条公路,向有关部门申请。8月2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前往该乡村林区公路进行线路材现场调查,并作出调查报告。

14.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NO:0274581(2012)北林非采字第054号],证实2012年8月2日,四川省林业厅向夏某某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其在某某乡某某村采伐,出材量:柳杉:109.2立方米;杉木:31.2立方米;杂原木:15.6立方米。采伐期限:2012年8月2日至8月31日止。

15.北川县2013年度人工林采伐零星采伐一览表,证实夏*某某2013年度采伐柳杉出材量100.50立方米。

16.申请书,证实2012年7月6日,夏*某某向北川林业局、某某乡人民政府申请2013年度人工林采伐。

17.某某乡林业站关于“2012年夏某某线路材办证运输的情况说明”、该乡木材运输放行登记台账,证实2012年8月2日,夏某某在林业局办理了线路材采伐指标,8月14日开始运输线路材,2013年2月25日运输结束。其采伐指标除杉木剩余1立方米外,其余木材指标均已运输完毕。

18.北川羌族自治县林*资源股“关于夏*某某滥伐林木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6日,夏*某某向北川林业局申请2013年度人工林的采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3年6月,夏*某某、何*某某、蒋*某某滥伐人工林的情况。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客观情况,三被告人到案后即指认现场照件无异议。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他和合伙人罗*某某将购买的林地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夏*某某、何*某某、蒋*某某三人。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和唐*将购买的位于北川某某乡某某村的林地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夏*某某、蒋*某某和何某某,双方签订有协议书。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2日,他将自己从某某村转让的集体林地又以8.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罗*某某、唐*某某。同时证实,他是2008年5月与该村签订集体林转让协议,约定林地使用期限50年,面积是71.6亩。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夏*某某让他帮忙砍树,他就找到禹里乡的刘*某乙、王*某某、李*、张*某某和贺某某五个人一起去的,他自带一把油锯负责砍树、断树,其他人自带镰刀和斧头负责砍树桠,他们六个人砍了近一个月,大概砍了100多立方米木材又运送到料场。他们把树木断成2米和4米的料件堆在采伐现场,夏*某某又把大部分料件转到采伐现场下面的料场里面去,再从料场把木材运输出去。后来夏*某某说采伐指标用完了,他们就停工了。2013年6月,夏*某某说北川林业局已经给其购买的林地进行了规划,又让他们去砍树,他、刘*某甲、王*某某去庙子坪给夏*某某砍树,这次他们砍了五、六天,砍的是柳杉,他们是按照夏*某某指定的地方砍的,砍倒的树都堆放在采伐现场下面几百米的公路边的料场里。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他和王*某某、李*、张*某某、刘*、贺某某一起帮夏某某、蒋*某某、何*某某三人砍树,其中断断续续持续到十二月。2013年6月,他、王*某某、刘*又砍了几天树,李*、张*某某没去。他们是按照夏某某三人指定的地点砍伐木材。同时证实,他们不知道夏某某三人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只领取了2012年的报酬,2013年没有领到工钱。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刘*让他到某某乡某某村帮忙砍树,他跟着去了。他们一共六个人,刘*用油锯锯树,其他人砍树桠和抬树,然后用拖拉机运到料场,其余的堆放在砍伐的地点。

(四)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北川羌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夏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等人滥伐林木案涉案木材原木材积测量和立木蓄积折算结论”、北川县立木出材率及木材检尺记录单,证实经鉴定,柳杉982件,原木材积44.8664立方米,经折算立木蓄积69.027立方米。

2.北川羌*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滥伐木材等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北价认鉴(2013)31号]、调查情况表、价格鉴定标的清单、木材检尺记录单,证实柳杉原木材积44.8664立方米,价格鉴定为13684.00元。

(五)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3、4月,三被告人合伙以28万元的价格在唐*某某处购得北川某某乡某某村的林地,面积40多亩。同年8月,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指标砍柳杉。2013年6月,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购得的人工林内砍伐柳杉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何*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人工柳杉、家杉林林木所有权,并共同开发经营,三被告人之间对购买的林木砍伐、运输、销售有具体分工,故对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夏某某不知道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雇请人员无证砍伐木材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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