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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犯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艾*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平武县高村乡光二村将以七百五十元的价格购买的同村村民罗*自留山(小地名:房基里)内的十五株桤木树用油锯砍伐。经鉴定,被告人艾*某某砍伐的林木共计133件,材积为11.511立方米,蓄积为23.022立方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办理采伐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艾*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以七百五十元价格向同村村民罗*购买的位于平武县高村乡光二村的自留山内(小地名:房基里)的十五株桤木树用油锯砍伐。次日,在其将砍伐的木材转至磨房沟装车后被平武县森林公安局挡获。经鉴定,被告人艾*某某砍伐的林木共计133件,材积为11.51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3.02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油锯一把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砍伐林木所用工具的情况。

(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系传唤归案的情况;4.《证明》、《林权证》证实艾*某某滥伐的林木位于平武县高村乡光二村二社房基里,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为罗*,罗*于2012年去世,其林地由其子罗*甲继承的情况;5.《平武县森林公安局案侦中队关于请求处理没收木材的报告》、《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证实涉案木材已由平武县森林公安局变价处理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艾*某某在自己位于光二村房基里的自留山内买了十五根桤木树准备修猪圈用,共卖了七百五十元钱,后艾*某某将树砍伐后,自己帮其拉过木头的情况;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艾*某某请自己帮忙从瓦舍子把木头转到磨房沟的情况;3.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艾*某某请自己帮忙装木材的情况;4.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艾*某某请自己到磨房沟拉木材到青溪去的情况。

(四)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一致。

(五)鉴定意见:《木材检验码单》、《关于木材折算立木蓄积的说明》、《鉴定意见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艾*某某共采伐林木133件,材积11.51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3.022立方米的情况。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及地理位置。

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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