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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吴*分别找到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几安村6组的吴*、郑*某某、舒*某某、吴*等人,欲购买以上农户田间的巨桉树,并商定由吴*负责办手续、砍伐等事宜。随后,被告人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王*、曾*、曾*、李*、文*某某等5名工人使用油锯采伐了以上4农户家的巨桉树。案发后,留在现场的2.581立方米巨桉树原木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其余巨桉树原木被吴*出售。经鉴定,被采伐的巨桉树立木蓄积23.2352立方米。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采伐证明、扣押清单、残疾证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检尺单,立木蓄积鉴定意见,证人吴*、郑*某某、舒*某某、吴*、王*、李*、吴*、吴*、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条件下,私自砍伐林木23.235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2.581立方米巨桉树原木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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