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赵*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平武县平南羌族乡新桥村大兴组小茅坡林区的自留山砍伐杂原木共计254件,材积12.37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2.5立方米。滥伐的木材已被平武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现堆放于平南羌族乡新桥村大兴组小茅坡林区(即滥伐林木现场)。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主动到平武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一把,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林权证》,证人李*、李*、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扣押木材检尺单》、《关于木材折算立木蓄积的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