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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冯*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对位于雨城区观化乡刘*家村四组“唐*”的林地砍伐了1.76522立方米的木材,被雅安市林业局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后,被告人魏*某某再次雇请民工对林地内树木进行无证采伐。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魏*某某将该处砍伐的树木卖与刘*某某。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数量为蓄积120.64立方米。

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办理了“唐*”蓄积为17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因该地点在办证前林木已被砍伐,被告人魏*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多次在雅安市雨城区观化乡上横村5组“兰地岗”(小地名)非法采伐权属杨*某某、陈*某某、杨*某、郑*某某农户的林木,并栽种树苗。经勘验鉴定,被告人魏*某某砍伐树木856株,蓄积为40.7577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辩称: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魏*某某是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并缴纳了低效林改造的各种手续费后,在进行低效林改造中采伐林木的,不是滥伐林木。既然办证前林木已被砍伐,林业局还办理采伐许可证,绘制现场施工图,说明魏*某某的低效林改造是正确的。魏*某某在“兰池岗”取得8亩林权证,在此区域内进行低效林改造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5日至6日,雇请魏*某某、朱*某某等人对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观化乡刘家村四组“唐*”(小地名)林地的林木砍伐了1.76522立方米。当月24日,雅安市林业局给予魏*某某行政处罚。同年年底,被告人魏*某某再次雇请魏*某某、朱*某某等民工对雨城区观化乡刘家村四组“唐*”林地内树木进行无证采伐。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在“唐*”共采伐林木数量为蓄积120.64立方米。

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办理了“唐*”蓄积为17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魏*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雅安市雨城区观化乡上横村5组“兰池岗”(小地名)非法采伐权属杨*某某、陈*某某、杨*某、郑*某某等的林木,并栽种树苗。经勘验鉴定,被告人魏*某某共砍伐树木856株,蓄积为40.75772立方米。

2013年4月16日上午9时,被告人魏*某某经雅安市森林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魏*某某到案的情况;

二、人口信息登记,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身份情况;

三、《林权证》,证实2009年5月5日,魏*某某取得雨城区观化乡刘家村四组“唐*”林地林权证;杨*某某、陈*某某、赖某某、杨*某、郑*某某取得雨城区观化乡上横村5组“烂池岗”林地的林权证的事实;

四、《林木采伐许可证》、2010年9月17日雨城区低效林改造采伐公示,证实魏*某某在2010年9月17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地点为雨城区观化乡刘家村四组“唐*”,采伐时间为2010年9月23日至10月23日的事实;

五、证人魏*某甲、朱*某某、魏*某乙的证言,证实受魏*某某雇请在“唐家岩”砍树的事实;

六、证人罗*某某、杨*、张*的证言,证实给魏*某某“唐*”林地进行低效林改造设计时,林木已全部砍伐了的事实。

七、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赖某某、杨*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烂池岗”林地的树木被魏*某某砍伐的事实。

八、证人魏*的证言,证实魏*某某因砍伐“唐家岩”树木被林业局处罚后,又请民工大面积砍伐“唐家岩”林地林木的事实,以及魏*某某砍伐的“兰池岗”林地的林木属于雨城区观化乡上横村五组的事实;

九、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左右,在“唐家岩”收购魏*某某砍伐木材的事实。

十、证人魏*某丁、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为刘*某某在“唐家岩”拉魏*某某砍伐的木材的事实;

十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前就采伐了“唐*”的林木,以及办证后采伐“兰池岗”林木的事实;

十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青山检尺野帐单、林木砍伐现场示意图、“唐*”原木材积折合蓄积的情况说明、“唐*”运输木材原木材积一览表,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采伐林木的现场及数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才采伐“唐家岩”林木,以及取得了“兰池岗”林权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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