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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雅安市云*责*司(以下简称云*业公司)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地点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乡金花村苍子沟“瓦房子”和“丁木湾”(小地名),采伐蓄积为1463.2立方米。同月,被告人郭*某某作为云*业公司负责人,明知“杨家湾”(小地名)林木没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却以零星林木影响树苗生长为由,告知管理人员即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民工在“杨家湾”进行采伐。2013年7月底,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杨家湾”林木没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安排民工对“杨家湾”零星林木进行采伐,且在民工采伐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均未到现场监管,后造成“杨家湾”林木被大量采伐。经勘验鉴定,被采伐针叶树(柳杉及少数水杉)共计841株,合计蓄积399.8789立方米。

另查明,“杨家湾”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属于云*业公司。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19日,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青山检尺野帐单、检验报告书、林木采伐申请书、小班采伐调查设计表、作业设计图、林木采伐许可证、云台山*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林权证、木材采伐安全责任书、采伐公示、雅安市森林公安局雨城区分局、雨城区八步乡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调查处理八步乡云台山林场乱砍乱伐的报告、雨城区林业局报案材料、雨城区林业局关于涉案地点“杨家湾”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属于云台山*责任公司的证明、雨城区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工资单、收条。上述证据,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明知“杨家湾”林木没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内,仍要求并安排人员对零星林木进行砍伐,导致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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