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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林木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为修建平武县金藏沟综合市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平武县龙安镇莫鱼沟村大毛坪组(小地名展阳山)付春芬林地内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4.2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赵*主动到平武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平武县金藏沟综合市场改造升级实施方案》、《林权证》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立木蓄积量认定报告》,证人柳*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徐*、付某某、孙*、徐*、赵*某、田某某、孙*、孙*的证言,现场勘验、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林木罪,单处罚金四千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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