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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时任汝阳县付店镇拔菜村拔菜组组长的被告人乔某某,从“华冶”集团“泉水沟”项目部领取本组承包的泉水沟洞口工程款228306元,乔某某实际支付施工款196784.3元,入组帐2000元,支付给组内群众相关费用7000元后,非法占有余款22521.7元。

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乔某某从汝阳县“元隆”铅锌矿领取租地租金50000元,入账40000元,同时领取树木赔偿款3320元,实际赔付给组里群众2490元,非法占有余款1083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票据、会议纪要等书证、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某某认为自己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应属被告人乔某某个人与村民共同承包的项目,不属拔菜组承包的项目,乔某某占有余款22521.7元属不当得利,不构成职务侵占。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时任汝阳县付店镇拔菜村拔菜组组长的被告人乔某某,从“华冶”集团“泉水沟”项目部领取本组承包的泉水沟洞口工程款228306元,乔某某实际支付施工款196784.3元,入组帐2000元,支付给组内群众相关费用7000元后,非法占有余款22521.7元。

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乔某某从汝阳县“元隆”铅锌矿领取租地租金50000元,入账40000元,同时领取树木赔偿款3320元,实际赔付给组里群众2490元,非法占有余款10830元。

案发后,乔某某将上述非法占有款项全部退交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乔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明材料。贺某某证明位于拔菜组的隧道工程总金额228306元,整体工程属拔菜组承包。

史某某证明乔某某找其盖活动房一事,每平方200元,面积共302平方,乔某某共付60400元。

韩某某证明拔菜组的隧道工程是拔菜组承包施工,共计支付给乔某某工程款228306元。

李某某证实其承包曲家沟挖土石方工程款共计104878.8元。

3、书证收款证明、发放表。证实2012年10月19日,乔某某收到2亩(每亩2.5万元)征地款50000元,166棵树(每棵20元)补偿费3320元。

2012年8月10日,乔某某收到泉水沟洞口工程款228306元。

2012年12月21日,排水工程震动补偿费发放表,共计发放14850元。

4、账目复印件。证实乔某某收到各项费用后,入组账及支出情况。其中显示“元隆矿租地租金40000元”等内容。

5、租地协议及发放清单。拔菜村拔菜组乔某某与元隆矿王某某签订的租地协议,租地2亩,共计4万元,发放树木赔偿费用表,每棵树按15元给村民。

6、元隆铅锌矿入账备附的征地协议。证实元隆铅锌矿征地2亩,实际按照每亩2.5万元,共计5万元支付给乔某某。

7、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案件暂收款。证实没收乔某某涉案赃款60000元。

8、付**出所的查账证明。证实乔某某将四个项目中各抽的500元,共计2000元入组账。

9、曲家沟硬化地基、浆砌挡墙工程结算单及李*1的关于该项目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工程共计支出31505.5元。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元隆铅锌矿的出纳,我们矿在拔菜组租了二亩地,准备堆放矿石。当时打了两份协议,一份是机打的协议内容是租地2亩,每亩2.5万元,共付租地款5万元;另一份是我手写的协议内容是租地2亩,每亩2万元,共付租地款4万元。这主要是乔某某的主意,目的是让组里群众相信元隆铅锌矿付给拔菜组租地款是4万元,我们实际上付的是5万元。当时一颗树赔偿20元钱,这些钱是组长乔某某去领的。

11、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付店镇拔菜村元隆铅锌矿因为要租用我们拔菜组的土地,组长乔某某就召集组里开集体会议商议租地一事,通过组里群众协商,最终以20000元一亩的标准租给元隆矿2亩土地期限16年。当时组里的10个群众代表和乔某某一块和元隆矿签订了协议,之后元隆矿就将租地款交给了乔某某,乔某某又召集组里群众开会,把这40000元钱分给组群众们。大概又过了10天左右,我听叔伯兄弟李*2说,他在元隆矿干活期间听元隆矿的会计说当时给我们组里的租地款是40000元,但另外还打了一张10000元的条子,当时总共给乔某某了50000元,这另外的10000元不知道去了哪里,组里的群众也都没见这钱。当时将地租给元隆矿之后,乔某某还让我和李*3招呼着李*4、李*5等5、6个人将这块地给平了平,给我们几个人工钱总共2600元左右。我听李*3说,当时元隆矿给乔某某是按每棵树2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但乔某某对组里有树的群众是按每颗15元的标准发放的补偿,被租用的地里总共有160多颗树,乔某某每颗抽取5元,总共从中获利800余元。

乔某某说整个工程一共分为四项,李*6负责干的是浆砌挡墙和场地硬化,史某某负责的是房建项目,我负责挖土方、石方。每个项目拿出500元作为组里的收入,共计2000元。我负责的项目一共支出104878.8元。浆砌挡墙、场地硬化的项目,工人工时是李*6记的,工资决算是我做的决算。一共3万多元,具体记不住了。工程款都是有乔某某一手领取,再亲自发给每个群众,我们仅仅是做预算。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的时候,因为我们元隆矿的一些矿石没有地方堆放,我就去找拔菜组的组长乔某某商量要占用他们组的一些土地用于堆放矿石,当时乔某某说要和组里的群众商量此事再给我答复。过了大概1个星期左右的时间,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通过组里商议后,以一亩2.5万元的价格租给我们矿山使用,当时我也同意了。又过了几天,乔某某来找我立合同的时候,说是立成一亩2万元的合同,当时我就问他这是怎么回事,乔某某说的原话记不太清了,意思就是要给组里弄点经费,当时我就想我这方把钱给他够就行了,至于他们组里如何分配我管不了,并对矿上会计陈某某交待协议签完后给乔某某5万元钱的租地金。随后,会计将协议写好后,我看了看,就跟乔某某及他们组里的一些人一块到付店镇下地组的一家饭店内签订协议,当时没有给乔某某他们钱。大概过了两天时间乔某某一个人就到我们矿上领取租地金,我跟他说让他找会计就行,然后他就去找我们会计将5万元钱领走了。实际是租了2亩地,一亩2.5万元的租金,共支付了5万元的租金。但协议上打的是2亩地,一亩2万元的租金,共支付4万元租金。当时这些土地内大概有160多颗的杨树,我按照每颗20元钱的价格对他们做了赔偿,在领取租地金5万元的时候,他也一并领取了杨树赔偿费3000多元钱。

1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收到条显示乔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228306元,这是承包金堆**司工程的华**司在我们村里打隧道前期工程,即洞口的平场地及建设简易房的工程款,因为之前我们村里跟金堆城、华**司有协议,这种工程同等条件下应该由我们村里来干。这个活的施工地点属于拔菜组,因此由我到财政所先收到这228306元,因为之前我代表村里已经给乔某某付过5000元的预付款,这余下的223306元则是通过信用社转账转到了乔某某的个人账户上。转款日期是收到条上的日期,即2012年8月10日。

1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华**司泉水沟回水洞挖场地工程是2012年7月由我们拔菜村里拦下来的,但直接交给了拔菜组,由拔菜组来搞这个工程。这个工程总预算228306元,工程款我们村里领出来后直接就由会计韩雨夏交给了乔某某,乔某某打的还有收条。

15、证人张某某、崔**、李**、李*8、张**等人的证言。证实泉水沟回水洞挖场地项目属拔菜村拔菜组承包的工程,乔某某只是作为队长招呼事,李*1在工地上记分,其均在该工程上干活,并从乔某某那领取了工资。

16、证人崔**的证言。证实我有一个女儿已经出嫁,去年5、6月份乔某某给了我1000元钱。还有李**有两个已出嫁的女儿,乔某某给了他家2000元。

17、证人李*6的证言。证实我有两个女儿已出嫁,应该就是去年6月份前后,乔某某交给我2000元,并说明是对我那两个出嫁女儿的土地补偿款,除了崔**以及乔**,他两家都是只涉及一个闺女,每家也就是1000元,今天我跟崔**一起过来了,乔**在郑州打工没有过来。

18、证人崔**、李**、崔**的证言。均证实乔某某给其家发过几次钱,其中有过200元钱,没有打条子,领到这钱的有好些户。

19、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0月份,位于我们拔菜村的元*铅锌矿老板王某某找到我,提出租赁我们队里2亩土地,我们组开会商量后是2亩地4万元。于是我就找到王某某,但没有跟他说组里开会定的租赁款4万元,而是想着能多要就多要点。见到王某某后我就提出一亩地得25000元,租赁这二亩地需要5万元,王某某答应了,因为队里开过会说是4万,这我就跟王某某说咱要是签协议就签4万,但我之后给你打收到条就打5万元。因为他们矿上着急干活,于是没过几天王某某就叫我联系拔菜组的村民代表与村干部到付店街吃饭,想着把协议签了。我就跟村里的李**、乔**、崔**等人及村干部贺某某、赵**到付店街吃饭并签协议,饭后我们就按照之前我跟王某某商量的方式签了协议,即协议上写了4万元。2012年10月19日下午我一个人到王某某的元*铅锌矿,当着王某某及其会计老*的面打了一张5万元的收到条,并从老*手里接到了5万元的现金。这事至今我没跟任何人提过。协议上的4万元队里分了,那1万元我自己留下来了,钱都被我花了。我跟元*铅锌矿签的协议中没有提及树木的赔偿问题,都是口头说的。我跟村里队下群众商量后小树苗都是按照一棵15元赔偿,但我跟元*矿上说的是每棵按20元来赔,王某某也同意了。总共领了3320元,打的有收条。我付给群众2490元,剩余的830元我自己花掉了。

2012年8月10日,我从拔**计韩雨夏处领取泉水沟洞口工程款228306元,这个工程是金**公司委托华**司在我们拔菜村拔菜组的坡上开展的工程,主要有打洞、平场地以及建筑简易板房的工程,这个工程是由村里拦下来后交由我们拔菜组队里干的。这个工程款主要就是支付李*1带人挖土方、史*强工队建简易板房、李*6带人硬化地面等的工钱、租赁机械设备的花销。我支付李*1、李*6多少钱我现在没有印象了,付给史*强工程款6万来元。账是他们自己算的,我没有参与,最后算清花了多少钱后在他们做活的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我给他们发放的,当时我也没有记账。主要就是支出李*1、李*9、史某某工程款了,支出大约不到20万元。剩余的钱入我们生产队账目2000元,给我们组里乔*1、崔**、李*10家三家四口人共4000元,另外组里十五户群众每家200元,共计3000元。剩下的钱我自己花掉了。

20、拔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乔某某于2011年10月份当选为拔菜组组长。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利用其担任汝阳县付店镇拔菜村拔菜村民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村民组财物33351.7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第一项指控不构成犯罪,应属不当得利的意见,与其他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能够退交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可对乔某某适用缓刑的观点,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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