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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刁某某在担任府店镇双塔村第四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虚报支出等手段,将本组现金20697.75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

1、2011年,刁某某从时任双塔村副支书郭某某处领取偃师**业公司赔偿四组文化室房屋款25567.75元后,于2012年3月将其中21000元入本组账,剩余4567.75元占为己有。

2、2011年1月8日,刁某某从偃师**业公司领取该矿付给四组的水电费用2500元后未入账,将该款占为己有。

3、2011年、2012年,刁某某在偃师**业公司分别领取了2010年和2011年地裂赔偿款后,将四组集体土地1.5亩两年补偿款1500元未入账占为己有。

4、2009年,偃师**业公司电线杆占用四组刁*甲田地,四组先垫资420元赔偿刁*甲。2011年,刁*某从该公司将赔偿的420元领取后未入账,将该款占为已有。

5、2009年至2011年,刁*某从偃师**业公司领取2008年至2010年三年地裂赔偿款后,明知该组曹某某、郭**、刁*乙三家共3.8亩不应赔偿,而将赔偿款5700元占为己有。

6、2010年3月12日、2011年1月28日,刁*某两次虚造本组刁*丙看管水浇地工资共计3800元下账,将该款占为己有。

7、2009年,府店镇双塔村第3、4、5、6四个村民组占用第四组田地建变压器房供四个村民组使用,四个村民组签订协议赔偿第4组占地款1000元。刁某某领取该款后未入账占为己有。

8、2009年10月3日,刁某某虚列本组禁烧罚款1000元,将该款占为己有。

9、2009年4月15日,刁某某列支本组修路灯工资230元,将其中210元占为己有。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薛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马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偃师**业公司房屋赔偿表,刁某某取款、入账、报销证明,双塔村第四组地裂赔偿表、刁某丙领取工资证明,双塔村变压器使用协议书,刁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及任职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刁某某在担任偃师市府店镇双塔村第四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虚报支出等手段,将本组现金14997.75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

1、2011年,刁某某从时任双**支部副书记郭某某处领取偃师**业公司赔偿四组文化室房屋款25567.75元后,于2012年3月将其中21000元入本组账,剩余4567.75元占为己有。

2、2011年1月8日,刁某某从偃师**业公司领取该公司付给四组的水电费用2500元后未入账,将该款占为己有。

3、2011年、2012年,刁某某从偃师**业公司分别领取2010年和2011年地裂赔偿款后,将四组集体土地1.5亩的两年补偿款1500元未入账占为己有。

4、2009年,偃师**业公司电线杆占用四组村民刁*甲田地,四组先垫资420元赔偿刁*甲。2011年,刁*某从该公司领取赔偿刁*甲的420元后,将该款未入账占为已有。

5、2010年3月12日、2011年1月28日,刁*某两次虚造本组刁*丙看管水浇地工资共计3800元下账,将该款占为己有。

6、2009年,府店镇双塔村第三、四、五、六村民组占用第四组田地建变压器房,供四个村民组使用,四个村民组签订协议赔偿第四组占地款1000元。刁某某领取该款后未入账占为己有。

7、2009年10月3日,刁某某虚列本组禁烧罚款1000元,将该款占为己有。

8、2009年4月15日,刁某某虚列本组修路灯工资210元占为己有。

2013年3月12日,刁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偃师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2014年3月10日,刁某某将其占有的全部赃款上缴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郭某某、刁*乙、曹某某、郭**、刁*丙、薛**、郭**、李**、薛**、薛**等证言,偃师**业公司房屋赔偿表,刁*某取款、入账、报销的证明材料,府店镇双塔村第四组地裂赔偿表,刁*丙领取工资的证明,双塔村变压器使用协议书,被告人刁*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及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14997.75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的第5起指控,本院认为,刁某某占有的地裂赔偿款5700元,不属第四村民组所有,刁某某的行为没有侵害第四村民组的权利,该行为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到案接受讯问,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初犯,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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