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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太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太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太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利用洛阳**限公司收货人身份便利,将T**公司在2010年11月期间发给洛阳**限公司总价值521550元空调器数台提走后拒不交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太辩解,1、在洛阳**限公司并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其和索某某只是生意合作关系,双方地位是平等的,索某某没有经杨*太同意而私自将与T**公司签的代理销售权转让给颂**司,索某某在明知已转让了代理销售权的情况下,还在提货单上盖章同意提货,杨*太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2、其与索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合作关系;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杨*太将50多万元的货全部提走,并且在没有算账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索某某、索某某的证言就认定是杨*太拒不交出货物。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与索某某和颂**司不是合伙关系,杨**不是颂**司股东,也不是彤**司股东。杨**与索某某实际是合伙经营关系,二人只是借用了彤**司的名字,并不是《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经营行为。彤**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家电,因该公司的成立者索**已死亡,该公司于2009年已经歇业,并不符合公司的实质要件,需变更公司的性质、法定代表人、形式等手续才能经营,由此说明仅是使用公司的名称获取代理权,而不是以该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对外经营。因此,杨**与索某某是合伙事务,不是公司行为,杨**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2、杨**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杨**2010年11月提货时已经不具备提货的主体资格,索某某以彤**司名义向T**公司出具《变更声明》,说明代理权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由索某某和杨**变更在颂**司名下,该协议是2010年10月25日变更完毕,依据协议的约定,颂**司在变更代理协议同时,收/提货人也应同时变更,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彤**司、颂**司、T**公司自代理权转让之日,用变更提货人的明示行为,撤销了杨**的收/提货人的权利,实际上杨**在提货时已不具备提货人身份。杨**、索某某及T**公司的提货流程说明,提货必须由公司加盖印章和杨**的签名,索某某两次到场加盖印章的行为说明,索某某是同意杨**提走涉案货物并同意杨**处置。另外根据索某某在2010年10月25日已经把TCL销售代理权转给颂**司的事实,可证明索某某对该货物所有权属于颂**司的事实主观上是明知的,对提货人身份变更在颂**司名下也是明知的,索某某在明知货物不是二人合伙财产的情况下,依然加盖彤**司印章让杨**提货处置,那么指控杨**私自提货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3、杨**提走的货物所有权是颂**司,不是彤**司,索某某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其是同意杨**提货,从而弥补杨**的本金和市场损失。另外二人在合伙事务期间发生的行为,是二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没有侵占彤**司的财物。4、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本案涉案货物的价值。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杨*太找到索某某希望二人共同出资加入TCL空调器在洛阳的销售代理,索某某同意后,二人使用注册地在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46号,法人代表为索某某儿子(已病逝)的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司)进行TCL空调器的代理销售经营。2010年8月1日,彤**司与TCL**有限公司和TCL**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I空调器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彤**司作为TCL空调器在洛阳地区的代理商,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杨*太与索某某作为彤**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并在协议上加盖了彤**司公章。2010年9月1日,彤**司向TC**公司出具了收/提货授权委托书一份,明确杨*太为收/提货人,授权委托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TC**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确认。后TC**公司与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司)签署一份内容同彤**司所签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的《代理协议》,该协议又将洛阳地区代理商确认给颂**司,时间仍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2010年10月25日,颂**司和彤**司共同给TC**公司出具变更证明一份,将在TC**公司的户名由彤**司变更为颂**司,彤**司与TCI空调器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由颂**司承担。2010年12月1日,颂**司给TC**公司出具收/提货授权委托书一份,明确孔**、张*为其受托人,授权委托期间: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TC**公司在该收/提货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确认。2010年11月13日、11月25日,TC**公司将总价值521550元的空调错发至彤**司,仓库提货单上有杨*太的签名,空调已被领走。2011年4月19日,颂**司向TC**公司发出告知书一份,内容为“颂**司与彤**司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变更声明,彤**司不再代理TCL空调,改由颂**司代理。贵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11月25日发往洛阳价值521550元的空调,经查由彤**司提走,请贵公司速将上述空调交予我公司,或将空调款退回我公司。”。2011年5月10日,彤**司给颂**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TCL空调代理权经T**公司同意,已于2010年10月25日转给颂**司。后查2010年11月13日至11月28日T**公司错发给我公司空调价值共计521550元,被我公司杨*太收到。以上空调T**公司应发往颂**司,因工作失误,错发至我公司。”。现涉案空调仍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左右,武汉**公司销售部告知杨**发给彤**司了一批货,可以去提货。之后杨**在货单上签上其名字,索某某在货单上盖了彤**司的公章,杨**将货拉走。被告人供述拉走货物的原因是因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其想退出,拉走货物为了抵投资股金和前期跑市场的预期收入。

2、证人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杨**、索某某共同出资代理TCL空调器在洛阳地区的销售,以其儿子的洛阳**限公司名义与T**公司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经营过程中,因后续经营还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三人商量把彤**司经营TCL空调的合同转到索某某成立的颂**司名下进行后续经营,索某某任董事长,索某某任总经理,杨**任业务经理。经营权转到颂**司前,杨**和索某某二人就产生了矛盾。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索某某接到杨**电话,内容是T**公司又发过来一批货,通知去提货,并让索某某拿公章盖章,索某某将章拿去让杨**盖了章。事后,索某某给索某某打电话称一批52万元的货为什么杨**收了,索某某才知道杨**提走了50多万元的货,其之前误以为杨**提走的是其个人投资的20万元的货。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杨**拒不交出货物,索某某就到法院起诉了彤**司,法院判决彤**司返还给颂**司50多万元货物或货款,在此情况下,索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索某某的证言证明,索某某和杨**因进行TCL空调专卖需达到100万元最低资金标准,二人因资金不足希望索某某加入投入资金。索某某同意后安排其爱人孔*向T**公司汇款70万元,加上索某某投资10万元,一共80万元汇给T**公司,开始以洛**公司的名义进行TCL空调销售。三人商量由索某某任董事长,索某某任总经理,杨**任业务经理,同时杨**为彤**司唯一提货人,杨**的提货人身份向T**公司发有委托函。开始经营后,后续还要二、三百万元的投入,索某某就和索某某、杨**商量要求继续投资,索某某因没钱退出,杨**提出前期市场是他做的,让索某某补偿15万元,索某某没同意。2010年10月份,索某某成立颂**司,三人商量把彤**司TCL代理权转移至颂**司,在2010年11月份左右,颂**司向T**公司汇款52万余元,开始进行后续经营,但这期间提货人没有及时变更过来,导致T**公司发给颂**司的货物又发给彤**司,这批货物被杨**以彤**司提货人身份将货物侵占拒不归还。

4、证人张某某(TCL**司经营部主管)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底的时候,其被调到洛阳做业务,通过刘某某和TCL的财务人员了解到彤**司的投资人索某某,此时彤**司的空调经营权已转到颂**司进行后续经营,颂**司是索某某的独资公司,张某某接手业务的时候已经是颂**司在经营TCL空调器,没有和杨**、索某某有任何业务往来,其知道T**公司给彤**司发了一批空调,杨**将这批货扣住了。

5、证人张*(颂**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0年索某某成立了颂**司做TCL空调生意,其被聘到颂**司当会计,在颂**司成立的同时,索某某和杨**、索某某合伙用彤**司的名义做TCL空调生意,索某某是彤**司的董事长,其与孔*就一起先到彤**司做会计,之后经营空调合同又转到颂**司进行后期经营。颂**司是2010年10月18日成立的,2010年10月25日给TC**公司发的函变更的空调经营权。

6、证人孔*(颂**司职员)的证言证明,颂**司是2010年10月18日成立的,当时成立颂**司就是为了把彤**司的TCL经营业务转移过来进行后续经营。彤**司经营的TCL空调器是索某某和杨*太因为资金不足,后来把索某某拉进来投资,因为经营空调器后续需要大量的资金,索某某和杨*太没有资金进行后续投入,索某某就成立颂**司并和杨*太商量让他二人退出或是进行后续投入再进行经营,索某某退出了。后来在2010年10月经过索某某、杨*太和索某某商量,2010年10月25日以后把彤**司的TCL空调器转移到颂**司进行后续经营。杨*太和索某某多次商谈,杨*太后来也同意退出,但是到目前杨*太也没有正式办理退出经营手续,还把价值50多万元的空调器拉走,至今没有归还。

7、证人刘*(原TC**事处主任)的证言证明,杨*太通过业务员刘*某要求做洛阳地区TCL代理销售业务,因杨*太缺少资金就找到索某某加入,索某某的资金也不够,他们又找到具有一定资金实力的索某某加入到彤**司经营TCL在洛阳地区的销售。大概是2010年10月下旬,T**公司接到彤**司和颂**司的业务转移申请文件,在空调业务转移之后,有一批价值50多万元的空调器发到了彤**司名下,杨*太当时利用他的收提货人身份把这批50多万元的空调提走,一直未归还。

8、证人王*(TCL**公司计划主管)的证言证明,2010年洛**公司代理销售TCL空调器,同年10月彤**司的债权债务转移到了颂**司,转移的时间接到书面资料是2010年10月25日。彤**司的债权债务转移到颂**司后,从物流发货单据上查到TCL郑州分公司给彤**司当年11月13日发了一批,11月25日发了两批,共计是三批空调货物,从提货单上看这三批货是彤**司委托的收货人杨*太签字收的货物。杨*太最后签收的三批空调包含在TCL公司给彤**司150万元的货物之中,公司的电脑ERP客户管理系统中显示货号为SORD201010300229/SORD201011240030是由中山发到洛阳的货,货号SORD20101031002的货物是由郑州中远物流发的货,这三批货明细单上都有单价,合计的总价值521550元。

9、书证:

(1)、颂**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彤**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营业执照;

(2)、甲方TCL空调器(中山)公司/TC**)公司与乙方洛阳**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甲方TCL空调器(中山)公司/TC**)公司与乙方洛阳**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2010年9月1日彤**司授权杨*太作为收提货人的委托书;

(3)、洛**飞商**公司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彤**司和颂**司2010年10月25日向TCL**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证明,颂**司2011年4月19日向TC**限公司出具的告知书;

(4)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单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TCL公司发货给彤**司的仓库提货单,电汇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等银行凭证,

(5)、调取证据清单,发货流水明细,与物流送货清单关联号为SORD201010300229/SORD201011240030的明细单、与物流送货清单关联号为SORD201010310002的明细单,TCL**有限公司(送货清单)、空调事业部(仓库提货清单),本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作为受洛阳**限公司委托收提货物的人员,利用该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杨**以及其辩护人认为杨**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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