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茂中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西刑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洛阳市湖**司营销中心郑州大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规定在无出库单的情况下,提走公司货物1948件,其中任某某占为己有的货物共898件(价值37810元),同时任某某将其收回的货款820元也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冯某某报案材料及证言笔录,证人袁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赵**、孙某某、丁某某证言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聘登记表、录用审批表,洛阳市湖**司营销中心郑州区出库明细表、销售台账,通话录音情况、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郑州担任区域经理期间为公司垫付的装卸费、水电费及业务招待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应予考虑;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郑州担任区域经理期间为公司垫付的装卸费、水电费及业务招待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垫付装卸费、水电费及业务招待费的事实及金额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其在洛阳市**有限公司发现由其经手的部分货物去向不明时,曾回洛阳向公司出具书面保证,表示相关货款由其负责追回上交公司,但其后不久,就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逃匿,并未与公司就垫付业务开支事宜进行说明或追要,充分表明其非法侵占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应予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及金额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工资问题系劳动纠纷,不应作为其私自侵占公司财物的抗辩事由,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之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