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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间,河南中**有限公司从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街156号搬迁至开封市龙亭区东京大道中段,时任该单位职工的被告人赵*利用参与单位搬迁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所有的HIFIMAN耳机一副、胡某某剪纸艺术品《百子图》一幅、《清明上河图》仿真画卷一幅共计三件物品据为己有。经开封**证中心鉴定,上述三件物品价值人民币14220元。

被告人赵*于2014年8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张*、高某某、翟某某、尹某某、王*等人的证言、开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所有的物品非法据为己有,侵犯了企业的合法财产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相对较轻且其行为已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希望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间,河南中**有限公司从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街156号搬迁至开封市龙亭区东京大道中段,时任该单位司机的被告人赵*受指派参与公司的搬迁,其利用搬运公司财物并掌握仓库钥匙的工作之便,将河南中**有限公司的HIFIMAN(头领科技)耳机一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00元)、胡某某剪纸作品《百子图》长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00元)及《清明上河图》仿真画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0元)盗走,占为己有。经开封**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合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220元。被告人赵*于2014年8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家中搜查到HIFIMAN耳机一套。被告人赵*妻子王*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8月25日将《清明上河图》仿真画卷及胡某某剪纸作品《百子图》长卷上交公安机关。2014年8月29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将上述三件物品发还河南中**有限公司。河南中**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赵*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河南中**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赃证物照片、证人刘*、陈*、张*、高某某、翟某某、尹某某、晋某某、王*的证言、胡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河南中**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汴公繁刑调字(2014)059号、06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开封**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191号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汴公繁(刑)行罚决字(2014)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河南中**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拘留的13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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