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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5月30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宜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宜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4年11月5日在我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姚*、梁建设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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