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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检察员张**,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辛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姚某某原系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司)道北店店长。2014年6月份,姚某某未经公司允许,将群**司道北店仓库内的90条软中华香烟、10条硬中华香烟分别以每条560元、360元的价格私自以非正常渠道出售,共得款54000元。案发后,姚某某家属退赔群**司62800元。

2014年7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未经公司允许,利用群**司会计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该公司电脑,给三张群丰超市储值卡充值200500元,当日上午9点40分左右,群**司会计杜**发现该情况后,立刻将该三张储值卡冻结。当日下午18时许,姚某某经过公司人员劝说,主动到群**司接受调查,并上缴三张储值卡。7月24日,群峰公司在对道北店进行盘点时,发现库存的90条软中华香烟及10条硬中华香烟丢失,群**司询问姚某某时,姚某某主动供述了其私自将香烟卖掉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群**司出具的商品明细查询单、储值卡充值信息单、群**司香烟销售价签、群**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韩*、杜某某、潘*、张某某、梁某某、雷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利用其担任群**司道北店店长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减轻处罚。姚某某给储值卡充值被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姚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姚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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