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4日以洛龙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尚**、朱*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郑西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开工建设期间,被告人宋**利用担任诸葛**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以郑西铁路工程倒弃土弃渣占用土地为名,将郑西铁路拨付给东棘针村弃土弃渣场补偿款90100元和郑西铁路主线附属物补偿款112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归自己所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领取的款项中含有附属物补偿款11200元,其为郑*高铁弃土弃渣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均应当扣减。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在领取款项时并不知道其中含有11200元附属物补偿款,对该笔费用没有侵占的意图,故应当扣减;其为倾倒郑*高铁弃土弃渣而平整道路、雇人用车所支付的费用,也应当扣减;被告人宋**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应属自首,其在案发前将全部款项退还,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宋**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于2005年当选为洛阳市洛**村民委员会主任。2006年郑*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开工建设,被告人宋**与郑*铁路诸葛镇东棘针村段项目部商定,以郑*铁路工程倒弃土弃渣占用土地为名,补偿东棘针村弃土弃渣占地款。2006年11月偃师**源局将首笔弃土弃渣厂补偿款54060元转入东棘村账户,后宋**将该款项领走。偃师**源局又于2007年8月将弃土弃渣厂补偿款剩余部分36040元和郑*铁路主线附属物补偿款11200元转入东棘村账户,后宋**将该款项领走。综上,被告人宋**领走款项共计人民币1013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宋**在中共诸**委员会调查其在开发建设期间存在的问题时,退还全部赃款104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公安分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宋**,宋**随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李**等人的证人证言,弃土弃渣补偿款记账凭证、被告人宋**任职证明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归自己所有,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认为11200元附属物补偿款和为倾倒弃土弃渣而支出的费用应当扣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宋**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陈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在案发前退还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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