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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杨**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杨*亮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2月17日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杨*亮犯挪用资金罪。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对本案作出(2012)洛*刑初字-2第2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杨*亮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洛*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杨*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杨*亮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杨*亮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洛阳**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3月23日,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即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23日,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5月26日,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孙**、杨*亮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孙**、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孙**、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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