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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职务侵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韩**在担任中国**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政企部行业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从第三方合作单位(洛阳欧**、科桥、爱国者、天霸四家公司)索取手机100余部,低价卖于他人,将出售手机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后利用公司内部缴费单能在经销商、营业厅间作为票据使用的规定,将电信公司部分集团用户的话费缴款单交给欧**等四个经销商用于冲抵手机款、使用缴款单在各个单位间冲抵话费欠款,致使电信公司营业款275709.23元无法追回,造成欧**、科桥、爱国者、天霸四家公司237000元的损失。

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利用和大一物流公司签订的iphone4s合约机担保协议,冒用大一物流的担保协议及客户身份证复印件,陆续从电信公司领取iphone4s手机321部,将手机卖出后所得钱财用于个人挥霍。期间,为防止电信公司发现,被告人韩**支付iphone4s合约话费720898.72元,造成电信公司787801.28元的经济损失。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韩**在被电信公司停职后,仍谎称可以办理手机号码,诈骗被害人霍*12000元,后将10000元付给电信公司用于还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电信公司政企部行业经理的职务便利,将电信公司的钱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四家手机经销商手机造成损失237000元,并骗取被害人霍*120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表示认罪,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27万余元包含收取霍*的12000元;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向公司缴纳的合约费是77万余元;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没有被电信公司停职,收取霍*的12000元是正常业务行为,不是诈骗。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韩**对四家手机经销商造成的23万余元损失,应认定为其职务侵占的数额,而非诈骗。被告人韩**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对电信公司造成的损失是61万余元。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的大部分钱不是用于消费,而是弥补亏损;3、被告人已退款10万余元,请法庭核实;4、12000元用于还公司的欠款;5、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于2011年12月1日与河南鹏**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被该公司派遣至中国电**洛阳分公司(以下称电信公司),任职岗位为行业客户经理。

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韩**担任电信公司政企部行业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洛阳欧**、科桥、爱国者、天霸等四家手机经销商处索取手机低价卖于他人,将出售手机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后被告人韩**利用电信公司的内部缴费单能在经销商、营业厅之间作为有价票据使用的规定,将电信公司集团用户的话费缴款单交给欧**等手机经销商,手机经销商通过营业厅用缴款单冲抵欠电信公司的资费,韩**以此达到用电信公司的钱款冲抵其欠手机经销商的手机款的目的,致使电信公司营业款275709.23元无法追回,同时造成欧**、科桥、爱国者、天霸四家公司共计237000元的经济损失。

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利用和大一物流公司签订的iphone4s合约机担保协议,冒用大一物流的担保协议及其原办理客户的身份证复印件,陆续从电信公司领取318部iphone4s手机低价卖于他人获利。被告人韩**为防止电信公司发现其行为,共向电信公司支付iPhone4s合约话费720898.72元,但仍造成电信公司614701.28元的经济损失。

电信公司因发现被告人韩**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8月7日对其停职,韩**于同年8月27日以可以办理优质手机号码为由,骗取被害人霍*12000元。

2013年8月5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韩**分四次向电**司还款共计95297.8元。2013年9月24日,电**司将12000元退还被害人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张**、邓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霍*的陈述,证人卢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韩**书写的检查、清单,中国**公司政企客户部报案书及材料、经济损失明细、补充情况说明,洛阳**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材料,河南**限公司情况说明,韩**任职证明及劳务合同书,韩**农行卡明细,李**银行明细,韩**消费明细,韩**缴纳的部分合约机话费单,霍*向韩**支付钱款证明,被告人韩**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在被派遣至中国电**洛阳分公司担任政企部行业经理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275709.23元营业款占为己有,冒领本单位手机卖与他人,造成本单位614701.28元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洛阳欧**、科桥、爱国者、天霸等四家手机经销商的手机低价卖于他人获利,造成经销商损失237000元,并骗取被害人霍*1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辩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韩**对四家手机经销商造成的23万余元损失,应认定为韩**职务侵占的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称被告人韩**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对电信公司造成的损失是61万余元,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韩**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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