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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崔某某系偃师市神采飞扬娱乐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掌管该公司每日的底垫资金和每天营业额的收帐。2013年7月15日,该公司负责人开会,研究员工工作调动之事,崔某某因日常消费中将公司的底垫资金6000元花掉,无法向公司交帐,即携带当天所收营业款15000元离开该公司,并关闭手机躲避公司的联系。次日,偃师市神采飞扬娱乐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6月28日,崔某某到案后退还偃师市神采飞扬娱乐城现金共计21300元,被害单位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崔某某任职证明、工资表、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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