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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甲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甲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甲及辩护人贾**、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因嵩栾高速修路占用嵩县某某镇东湾村四组部分土地。2013年2月份,某某镇东湾村四组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拨付到该组,其中小面坡76760元,大面坡24955元。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组长的职务便利,指示其弟王*甲以领取大面坡补偿款为由从组会计王*乙处领走5万元,导致村民邓某某的赔偿款无法领取,经某某镇政府通知,二被告人仍然拒不退还,直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才将5万元退还。

另查明,大面坡补偿款24955元系被告人王某某家承包的果园附属物赔偿款。2013年12月1日,经东湾村委同意,被告人王某某家从东湾村四组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中领走大面坡补偿款24955元和其祖坟上三棵柏树补偿款702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丁某某、王**、刘某某、邓某某等证言及地面附属物树木调查登记表、测算表、领条、发破案证明、身份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组管理中的村民个人财产应以村民组集体财产论。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村民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甲,非法占有有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侵占财产的数额应从5万元中扣减去其应得补偿款25657元,以24343元认定为宜。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王*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身为组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退回所侵占财产,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王*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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