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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到伊川县**有限公司担任生产厂长,负责该公司安全生产、产品质量、机器维修和产品销售等工作。2011年6月份至2012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窃取该公司金刚砂累计11780元公斤,经鉴定,被盗金刚砂价值45140元。案发后,被盗金刚砂在胡某某家中提取,并退还伊川县**有限公司。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在此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一直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到伊川县城关镇窑湾村郝某某开办的伊川县**有限公司担任生产厂长,负责该公司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原材料购进、机器维修和产品销售等工作。2011年6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窃取该公司金刚砂累计11780元公斤,经鉴定,被盗金刚砂价值45140元。案发后,被盗金刚砂在胡某某家中提取,并退还伊川县**有限公司。郝某某已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被害人郝某某陈述;3、证人许某某、崔某某、朱某某、左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证明、私营企业注册查询信息单、谅解书等;5、鉴定意见;6、物证:赃物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酌定对胡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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