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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平顶山**限公司煤炭运销站磅房监磅员,被告人赵某某系平顶山**限公司煤炭运销站煤场管理员。被告人王某某自有一辆豫D67211号货车经营运输业务。2014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67211号货车从平顶山**司庇山煤矿装一车原煤共82.44吨向该公司的煤炭运销站运送。至运销站卸煤时,王某某当场给负责收煤的被告人赵某某500元钱后,少卸了37吨原煤。赵某某在明知原煤没有卸完的情况下仍按82.44吨签收。随即,王某某又与负责监磅的被告人李*某商议将所余的37吨原煤拉出去卖后得款二人平分,李*某同意后,将另外一辆空车过磅称重来顶替王某某的豫D67211号货车的车皮重量,并在过磅单上签收82.44吨原煤。经物价鉴定,该37吨原煤价值148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日16时44分,汝州市公安局骑岭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瑞**司纪检监察部工作人员在瑞**司煤炭运销站北200米例行检查时发现王某某驾驶的豫D67211号货车上有煤,该所民警于16时55分将王某某抓获,并将豫D67211号货车及车上煤过磅后扣押。2014年6月10日汝州市公安局骑岭派出所将37吨原煤退给平顶山**限公司煤炭运销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李**、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李**、龚某某、史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汝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勾结,利用李某某、赵某某二人的职务便利共同将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退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2000)15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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