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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犯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在任河南**有限公司针织部门采购员期间,为归还其个人欠款,在给供货商结账时,先后将郝某某、马某某二人的个人账号冒充供货商郑**袜业、郑**商贸的账号提供给公司财务,从而骗取河南**贸公司165113元货款后失去联系。目前,该款项尚未归还。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的意见为,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罪名应当是诈骗罪。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公布案例的相关内容,认定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应当从行为人所在岗位和所负担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利。所谓主管或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物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单位人事、财物产生制约和影响;所谓经手,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本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张**只是在货款结算时向本单位财务提供了一个错误的收款人账户,但财务支付与业务凭证相一致是基本的财务审核要求,河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采结算审核流程》中明文规定“财务审核付款凭证时要核对账号、户名、付款方式、金额等信息是否账实相符;收款账号户名和商品购销合同登记表中的供货方不一致的,必须有供货方另行提供加盖公章确认的指定账户的通知,财务方可付款”。涉案两笔款项的供货商是商**司,张**提供的收款人是个人,二者明显不符,财务人员在支付审核时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发现问题,并拒绝支付,张**骗取单位财物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很显然,与张**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这个结果相对应的原因是单位财务人员未按照财务制度要求认真履行审核义务。张**行为的性质应当是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而不是自身具有职务便利。本案更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应当认定为诈骗。第二,被告人张**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三,张**本人未直接占有一分钱的财物,涉案款项均转给了案外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担任河南**有限公司针织部门采购员。被告人张**为了归还其个人欠款,在给供货商结账时,先后将其债主郝某某、马某某的个人账号冒充供货商郑**袜业、郑**商贸的账号提供给河南**有限公司财务,致使本应通过转账支付给供货商郑**袜业、郑**商贸的165113元货款支付给其债主郝某某、马某某,后被告人张**失去联系。目前,该款项尚未归还河南**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一部业务员付款明细复印件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郝某某的中**银行账户信息查询单、马某某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德信泉张**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轻工**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德信**限公司供应商付款结算流程》等书证、证人刘某某、任某某、卫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关于指控的罪名,因被告人张**为河南**有限公司针织部门采购员,其采购针织品并向公司提供收款人的相关信息,由财务人员审核并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人张**没有管理、主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账号、户名,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告人张**提供了虚假的户名、账号和财务人员未认真审核户名、账号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应当认为被告人张**利用的是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本案更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罪名应当是诈骗罪的意见,及被告人张**无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向被告人张**退赔165113元给河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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