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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任河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以虚假申报、实收少存的手段,侵吞京**公司资金共计620164.83元。

一、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让京**公司会计骈*将收取的物业费、暖气费等共计449483元分9次存入李**的个人账户内,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将其中的273811元存入京林物业共管账户,将剩余的175672元据为己有。

二、2013年2月30日至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李**让京**公司客服主管李*将收取的16511元物业费等费用分两次存入李**的个人账户内,将收取的262621.4元物业费等费用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李**,李**将以上款项据为己有。

三、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李**让京林中央公园小区的临时用电户将19317元电费转账至李**的个人账户。2013年5月21日,京**公司电工郑某某将收取的39528元电费以现金形式交给李**,李**将以上款项据为己有。

四、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从京**公司支取现金共计1426500元,将其中的1319984.57元用于京林物业开支,将剩余的106515.43元据为己有。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辩解:其从骈*、郑某某处收的钱都用于小区开支了;起诉书指控李*给其现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第4起计算严重偏差,其支出的交纳养老保险金、垃圾清运费、退给业主的装修押金等都没有算进去;其将应存入共管账户的钱存入个人账户尽管违约,但都用于小区开支,没有主观占有目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代表日**司管理京**公司,虽然名义上是京**公司的经理,但工资表上没有其名字,说明其不是该公司经理;京**公司未开除李**或与其解除劳务合同,李**作为管理人员,手中有一定的备用金,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起诉书所指控李*给李**262621.4元现金的证据不足;指控李**从京**公司支取现金1426500元中应去除王*乙的欠款9万元、李**的物业费提成93500元,李**支付职工奖金14000元、维修支出25000元、2012年3月份工资93649.45元、骈*所支出的120682.46元,以及李**应得8个月的工资32000元都应记入支出数额,在指控的侵占数额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任河南京**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不按规定将收取款项交公司共管账户,而是采取私自截留、存入个人账户、多取少支的手段,占有公司资金。

被告人李**收到的款项包括:1、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其让京**公司会计骈*将收取的物业费、暖气费等共计449483元分9次存入其个人账户内,除于2012年10月25日将其中的273811元存入公司共管账户外,剩余175672元。2、2013年2月30日至2013年5月19日,其让京**公司客服主管李*将收取的16511元物业费等分两次存入寿某某银行账户内。3、2013年3月27日,其让京林中央公园小区的临时用电户将19317元电费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内;同年5月21日,收取京**公司电工郑某某将收取的39528元电费。4、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从京**公司支取现金共计1336500元。以上共计1587528元。

被告人李**将上述款项中的1316034.57元用于京**公司的正常开支(其中包括交给骈*备用金2万元,支付蒋*、苗某某的供暖维修金2.5万元,支付职工李*等会计和郑某某等维修工人奖金9050元,李**按照与公司约定应得8个月工资共计3.2万元),对于其余款项共计271493.43元据为己有,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李**任京**公司经理的证据

(一)被告人李**的供述:2012年9月26日,其代表日**司与京林**公司签订接受京林小区物业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因马上要供暖,京**公司让其立即过去。付某某和李*甲召集京林物业的人开会,宣布其任京林物业经理。其起初按照日晟物业和京**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职务,因为京林物业已经收了100多万元的物业费,日晟物业让京林物业退出时,京林物业担心引起业主恐慌,没有变更手续。但京林物业没有宣布让其退出,其继续以经理身份管理公司。

(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京**公司招聘物业公司,其委托李**与京**公司的李**、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在小区物业变更手续时,就转让费等问题产生纠纷,事情搁置。但从签订协议开始,公司就委托李**全权负责京林物业管理工作。她名义上是日**司派到京林小区的,但日晟物业没有在京林小区出现过,小区居民也不知道日晟物业,只知道京林物业。李**在管理京林小区物业期间,收费用的票据、使用的印章都是以京林物业经理的身份进行。日晟与京**公司签订协议后,李**不再向日晟汇报工作,通知开会也不到,日**司于2012年11月开会宣布对李**停发工资,视为自动离职。

(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京**公司2012年9月26日任命李**为经理,并开中层会议宣布过。

(四)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5日左右,李*甲、付某某口头宣布李**为京**公司经理。

(五)日**司关于撤销李**同志任命的通知、会议纪要证明:因李**长期不到公司报到、汇报工作,无故不参加公司会议,2012年11月26日决定撤销李**在日**司的职务。

(六)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10月1日,李**被聘用为公司经理,2013年5月20日李**未向公司报告、未经公司批准,携巨款离开公司,之后未收到其离职报告。

二、认定被告人李**收取骈*所交费用的证据

(一)被告人李**的供述:骈*主要在2012年10月初至2012年11月下旬收费,起初京林物业没有共管账户,骈*将收上来的钱存到其银行卡上,2012年10月中旬办好共管账户后,骈*将收上来的钱存入到共管账户上。2012年12月25日,从其银行卡内向共管账户转款237811元,剩余25027元。骈*于2012年11月12日向其银行卡内存款10万元,于2012年11月20日向其银行卡内存款50547元,其记不清这两笔款在哪里。

(二)证人骈*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0月4日至11月20日在京**公司工作,物业费主要通过吕某某、李*、梁某某收取,其签字汇总后将全部收走。在没有共管账户时,去收取的物业费都存入李**的安阳银行卡内了,共7笔298936元。2012年10月25日,其和李**向京林物业付某某中**行存折内转入273811元,余下的25125元留在银行卡内。京林物业有共管账户后,李**以担心业主要求退取暖费为由,让其于2012年11月12日向她个人银行卡存入一次1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存入50547元。

(三)证人骈*提供存入李**安阳银行卡内现金的银行凭条、李**安阳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表,显示: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该账户分9次存入共计449483元,2012年10月25日,该账户转出273811元,剩余175672元。

(四)付某某账户(共管账户)存取款明细表,显示2012年10月25日转账存入273811元。

三、认定被告人李**从李*处收取费用的证据

(一)被告人李**的供述:其让李*往寿某某银行卡上存了16511元作为小区的备用金。李*给过其现金,但不足10万元,都存到共管账户上了。

(二)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19日在京林物业上班收费,有其自己收的,有从吕某某、梁某某、李**收的。其收的费在2013年3月15日前存到了京林物业的共管账户上。2013年3月16日,李**给了其一张寿某某的银行卡,并说共管账户在付某某名下,担心万一付某某走了要不到钱,让其把收的钱存寿某某卡上。其往这个卡上存了两笔共16511元。几天后,李**说她自己存款,让把钱给她。其将往寿某某卡里存的钱和给李**的现金在笔记本上都作了记录,以现金形式交给李**262621.4元。

李*所记流水账单页,与李*的证言相一致。

(三)寿某某的中**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表,显示:2013年3月16日存入11300元,2013年3月18日存入5211元。

四、认定被告人李**收取小区临时用电户电费、从郑某某处收取电费的证据

(一)被告人李**的供述:2013年3月,京**公司维修人员郑某某说在京林用电的几个单位付电费时不交现金,要求转账,并拿了一份委托书,其看了后签了名,郑某某去具体办理,委托收款上的账户是其农业银行卡号。用电单位向该账户转过一次19000元。其对郑某某收取的临时用电户的电费没有异议。

(二)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期间在京**公司代收电费,共收取临时用电户电费39128元,都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李**了。李**在票本最后联上写了收条、签了名。

由郑某某提供的李**签收的临时用电收据,与郑某某证言印证一致。

(三)由李**经办的委托收款证明:2013年3月22日,“京林**公司”委托交通银**安阳分行将房屋租赁费和电费转至李**河南农村信用社账户。

(四)李**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取款明细表,显示:2013年3月27日转账存入19317元。

五、认定被告人李**从京**公司支取现金的证据

(一)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关于(2013)会鉴字第06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李**累计从京**公司取款1426500元用于京**公司日常支出。

(二)被告人李**在京**公司取款所打收据18张,金额共计1336500万元。其中15张注明有工资、电费、水费等用途,另3张未注明用途(共计19.2万元)。

(三)王*乙所写9万元收据一张,注明用途为“11月工资”。该笔款项计算在李**从京**公司取款1426500元之内。

六、认定李**支出费用的证据

(一)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2013)会鉴字第06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解释说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李**经手支出费用共计1319984.57元(其中包括2012年11月份的工资,2012—2013年补记电费164371.37元)。补记电费中包括2012年9月份的电费。

(二)李**于2012年10月25日所写的收到9月份水电费的收据,于2012年11月6日所写的备用金收据,与鉴定意见书所附李**经手支出明细表对应一致。

(三)证人骈*的证言证明:其在京林物业工作期间的支出,一部分从共管账户上支取、一部分是收取的现金,与存到李**银行卡上的钱没有关系。其没有直接从共管账户上取过钱,付某某曾从该账户上取过两次,一次是5万元、一次是2万元,但其没有打条,都是李**打的。其所取的钱交了2012年9月份的水电费51553元,另外2万元是备用金。

(四)由辩护人提供收款人为“蒋*”的收取现金1.5万元的收条、苗*乙收取换热站维修定金1万元的收条。两份证据经公安机关向蒋*乙、苗*乙核实无异。

(五)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在2013年5月她临走的前一天,给了其和吕某某、李*各750元,给了梁某某800元的超额完成物业费收取任务的奖励。

(六)证人李*出庭所作证言:李**任经理时,给其发过几百元的奖金,其和吕某某、李*、梁某某都领了。

(七)辩护人所提供证人申某某、孙*、郑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底,其三人和刘**、冯**、琚师傅等京林物业的维修人员发过奖金,共计6000元。

(八)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是经理,工资当时没有定,但李**就其任职期间提供的工资表是每月4000元。

经核查,京**公司工资表中不显示李**领取工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实际报销费用中不显示有李**的工资。

(九)被告人李**的供述:其在京**公司管理期间,公司每月给其4000元工资。在其任经理期间,给工作人员发过两次奖金。公司开支方式一种是从业主收处取的现金中开支,另一种是从共管账户上取钱开支。

除以上列举证据外,另有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京**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综合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河南京**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271493.43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证人刘**、付某某、李*的证言及被告人李**的供述,足以认定其被任命为京**公司经理,并实际履行管理职能。辩护人认为其只是名义上经理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采取私自截留、违规存入个人账户、多取少支的方式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拒不退还,足以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李**辩解其没有主观占有目的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支取的93500元物业费提成已鉴定在李**的支出费用中,辩护人认为应从李**支取现金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指控李**从京**公司支取的1426500元费用虽有9万元是王*乙所打取款条,但该笔款项已实际支出,并在鉴定李**的支出费用中包括,不影响李**侵占数额的认定。对于被告人李**辩解其支出的养老保险金、垃圾清运费、退给业主的装修押金,经查,鉴定其经手支出的费用中已包括此几项,被告人李**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李**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证人李*的证言及其所写领取工资款收条、证人骈*的证言等证据,辩护人认为李**支出了2012年3月份工资及骈*所支的120682.46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定。但根据证人骈*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李**打收条后给骈*2万元备用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从李*处收取现金262621.4万元的事实,仅有证人李*的证言和其所记流水账单页,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指控侵占该262621.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证人李*、李*、申某某、孙*等人的证言,李**支付奖金9050元;根据辩护人所提供蒋**、苗*乙的收据,李**支出了取暖维修金2.5万元。该两笔款项和前述骈*收到的2万元备用金,以及李**的个人工资3.2万元未鉴定在李**的支出项目内,应从李**的侵占数额中减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二、赃款271493.43元予以追缴,发还河南京**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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