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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中**公司法人代表程某某签订合同,合伙经营中**公司的冰糕生产线。李某某在合伙经营冰糕生产线期间,利用其实际经营的职务之便,没有通过冰糕车间财务部门,于2013年8月8日从焦**冰糕经销商王**处要回欠款40000元,于2013年8月12日从许**糕经销商文*东处要回欠款23000元。李某某将上述资金归还冰糕车间拖欠纸箱厂原材料款15000元,给职工王**、赵**每人发工资2000元,剩余44000元非法据为己有。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自愿退还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中**公司法人代表程某某签订合伙经营中**公司冰糕生产线的合同。李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利用其实际经营的职务之便,将2013年8月8日从焦**冰糕经销商王**处所要回的欠款40000元、当月12日从许**糕经销商文*东处所要回的欠款23000元,没有通过冰糕车间财务部门,除归还冰糕车间拖欠纸箱厂原材料款15000元,支付职工王**、赵**工资每人2000元外,剩余44000元非法据为己有。赃款已挥霍。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其家属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李*高、石某某、乔某某、牛某某、李*军、叶某某、孔某某、赵某某、王*某、李*坤、文某某、李*晶、王*平、郝某某、李*亮、李*萌等人的证言,冰糕车间现金收支日报表,文伟东出具的收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合伙人,利用实际经营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李**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尚好,又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据其一贯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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