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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娴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及其辩护人高**、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欲以公司占地开发房地产,即投资成立了滑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被告人袁*经过与国**公司先期接触、洽谈,于201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人袁*持有国**公司15%的股份,负责规划设计、建筑施工、项目开发管理及融资等,国**公司以土地投资持股85%,负责土地变更过户手续,协议约定扣除设计规划费等所有设计项目开发的费用后,再进行利润分成。同日,袁*被滑县**限公司任命为总经理。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袁*代表国**公司与河南恒**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50万元存入袁*的个人账户。因国**公司开工、规划等相关手续不全,河南恒**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2013年12月,被告人袁*又代表国**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该工程项目因手续不全和资金问题未运作成功。期间,被告人袁*用保证金支付温*、赵*申请贷款活动经费62万元,支付郑州市建筑设计院朱*规划设计费5.8万元,支付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院李某某施工设计费8.5万元,支付施工队程某某4万元,支付聘请的何某某、吴*等人工资和日常开销共计6.3万元,自己为项目运作花销2.7万元,以上支出合计89.3万元;在国**公司催要下被告人袁*将两笔保证金中的100万元返还国**公司,下余款项被告人袁*通过虚列支出、伪造收据的形式,将剩余的10.7万元保证金占为己有,之后被告人袁*脱离国**公司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的供述;证人游某某、温*、王某某、朱*、李**、何某某、赵*、程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证言;书证:郑**公安处抓获袁*经过及羁押证明、合作协议、滑县**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河南**集团工程承包合同、资质证明材料、保证金收据、保证金银行转账凭条、收据,华美嘉苑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设计及施工图纸缩略图,被告人袁*银行卡交易明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有**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温*退款收据、相关借条、收条及被告人袁*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责令被告人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07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袁*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袁*与国**公司之间为合伙关系;国**公司从未与袁*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为其发放工资。2.袁*不具有侵占公司财产之主观故意。袁*对保证金的占有为合法占有。3.袁*不具有侵占公司财产之客观行为。本案涉及财产非国**公司所有,非“本单位财产”;原判认定实际支出2.7万元不属实。4.二审期间袁*哥哥袁*提供给辩护人张*、朱*、赵*三份新证据,以证实袁*为国**公司业务还支出过2万余元,该三笔支出应从10.7万元中予以扣除。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袁*哥哥袁*提供给辩护人以下材料:(1)张*出具的袁*支付华美嘉苑宣传资料费用8600元证明一份。(2)朱*出具的收到袁*支付华美嘉苑设计费8000元转账的证明一份。(3)赵*出具的袁*支付给赵*1万元现金,用于偿还温*欠赵*借款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三笔支出属于袁*为国丰置业公司的合理支出,应从一审认定的10.7万元中予以扣除。以上材料提交法庭后均经二审当庭出示、质证。

关于上诉人袁*及其辩护人提出袁*不具有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袁*与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国**公司为其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为公司总经理处理公司相关事务,并将公章交于袁*使用,袁*在此之后也实际上行使了总经理职权,先后以国**公司名义与恒**司、九**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了200万保证金,从实质要件上行使了国**公司的职权,且在其未能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和两个公司保证金的情况下,责任亦由国**公司代其承担。至于其未与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公司未为其发工资的问题,是因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袁*负责规划设计和融资等事项,其相应的报酬为所得盈利中分配部分,并不能否认袁*为公司工作人员。故袁*及其辩护人认为袁*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袁*及其辩护人所持袁*不具有侵占公司财产之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袁*利用职务之便把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在应存入公司公用帐户的情况下,要求施工方存入其个人帐户,之后在不能还清款项的情况下,伪造了事实上不存在的张某某借条36万元支出,并出示给国**公司,虚列支出,此后在未交接清楚的情况下,2014年初又脱离公司不知去向,直至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逃避被害人及公安机关追究,明显具有侵吞、骗取公司财产的目的。虽然袁*在2014年1月为国**公司出具两张欠条,但此系2013年12月底恒基、九**公司要求国**公司返还保证金,施工队工人找国**公司索要工资的情况下,袁*才不得已为游某某出具借条,此行为并不能否认其非法占有的的故意。故袁*及其辩护人认为袁*不具有职务侵占罪主观故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袁*及其辩护人提出袁*不具有侵占公司财产之客观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行为人所在单位依法负有保管、运输等义务以及享有使用、占有等权利的非本单位财物,视同本单位财物,袁*以国**公司名义收取的两笔保证金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应属于滑县国**公司财产。袁*在侦查机关和一审均供述其用于公司的开销为2.7万元,其二审又辩称实际花费为27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况且,袁*本人收取的保证金的去向除说明用于公司事务的款项之外,尚有10.7万元由其侵吞,已实际侵占了公司财产。故袁*及其辩护人认为袁*不具有侵占公司财产之客观行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袁*及其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袁*之兄袁*提供给辩护人的三份新证据上载明支出应从10.7万元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三份材料取证主体不合法、来源不清,也均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且朱*证言及银行转账单据与朱*在侦查阶段证言、袁*在侦查和一审审理阶段供述、双方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的事实均相矛盾;赵*证言与其侦查阶段证言和袁*供述均相互矛盾,且温*对此未予认可,不能证明系袁*合理支出的内容,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故袁*及其辩护人认为该三笔支出应从10.7万元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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