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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贪污、受贿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汤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贪污事实

(一)2012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李**在担任中国**分公司副总经理、中国联**网络公司派驻汤阴**护中心(以下简称“建维中心”)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建维中心员工江*飞(另案处理),安排北**公司电缆**护队队长李**(另案处理)将联**司线路改造、维护时回收的部分电缆及废旧电瓶等公共财物私自出售,获得赃款63450元,其中李**分得13000元,江*飞分得50450元。

(二)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利用担任中国**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石春生应返还给中国联合**阴县分公司电线杆款3000元侵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9年任网**司副经理,2011年网**司合并到联通,任副经理。2012年3月兼任联通**网络公司建设维护中心经理。负责公司在全县基站建设的协调、维护、光缆、电缆建设的协调、维护工作。2012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在任副经理期间,联**司线路主管江**等人卖电缆后获得赃款分三次分给我8000元钱。2013年初,其安排江**将仓库里的废旧电瓶找地方卖了,他给了其5000元,说是卖电瓶的钱。2013年10月份,石**欠公司14根电杆,石**厂里没有电杆,石**提议把电杆折成钱让联**司从别处买,其同意。后石**到办公室给了3000元钱,其当着他的面把他欠公司电杆的欠条撕了,这3000元钱其没有给公司购买电杆,用于个人消费。

2、证人江*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9月,其在担任汤**通公司建设维护中心线路主管期间,安排联通**公司电缆**护队李**私自将部分回收的电缆、电瓶卖掉,总共卖了63450元,分给副经理李**13000元,其中卖电缆8000元,卖电瓶5000元,自己得了50450元。卖废旧电瓶是李**安排的。

3、证人海*、田*的证言证实,联**司的公司性质,李**的职务及职责范围,线路改造施工工作程序和制度规定。

4、证人范*证言证实,江许飞的职责及公司关于废旧电缆的处理规定。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江*指使其将拆除下来的电缆线和电瓶私自出售给废品收购站的事实。

6、证人吴*、吴*某证言证实,李**先后多次到废品收购站卖旧电缆,按照每斤20元的价格付款,从2012年开始,李**卖的电缆线,大约给了他七八万元钱。

7、证人石*的证言证实,向联**司李**退回电线杆钱3000元。

8、江*安排李**私自卖掉废电缆线路改造图、数据表格、石春生与联**司签订的水泥制品订购框架协议等在案佐证。

二、受贿事实

(一)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利用担任中国**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石**现金共计10000元,为石**谋取利益。

(二)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利用担任中国**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承建基站项目的牛全锋谋取利益,分两次收受牛全锋所送现金共计20000元。

被告人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将所得赃款46000元退到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供述证实,帮石**结算电线杆款项,分三次收受石**10000元。帮牛全峰承包公司基站工程,分两次收受牛全峰20000元。2、证人石*、程*证言证实内容与李**供述相印证。3、石*与联**司签订的水泥制品订购框架协议证实,石**向网**司供应电线杆。4、证人牛*、崔*证言证实内容与李**供述相印证。5、牛*与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签订的基站配套项目施工合同证实,牛*承包了联**司基站工程。6、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出资证明。7、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关于李**等同志的任职通知。8、汤阴县分公司领导分工表。9、被告人李**职工登记表、履历表、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46000元,其中贪污罪得赃1600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单位中国联合**阴县分公司,受贿罪得赃3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原审认定李**贪污数额为63450元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收受江许飞8000元属于受贿,贪污数额应该是11000元。2、收受石春生和牛**的钱不属于受贿。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指使江**公司的废旧电瓶卖掉,废旧电瓶被卖11000元,收到他人退回公司电线杆钱3000元,贪污数额共计14000元。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李**与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江*飞相互勾结,江*飞利用职务安排李**将联**司线路改造、维护时回收的部分废旧电缆私自出售;李**作为主管领导,不履行监管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将偷卖废旧电缆的赃款5245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李**分得8000元。李**明知江*飞偷卖国有资产,明知江*飞送给其的系偷卖国有资产的赃款,仍予以收受,并对江*飞的行为予以默许,利用自己职务便利放纵江*飞犯罪行为,在能履行监管职责就能避免犯罪后果发生的情况下,不履行监管职责,对江*飞给予无形的帮助,坚定其犯罪信心,与江*飞构成共同犯罪,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江*飞系实行犯,对犯意的产生、犯罪行为的实施、赃款的分配均起支配作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李**明知石**和牛**对其有请托事项,仍利用职务上便利积极进行协调,为二人谋取利益,收受二人人民币共计30000元,已构成行贿罪。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和江*飞二人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5245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在犯罪中,江*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应按主犯江*飞的犯罪性质职务侵占罪定罪;李**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窃取公共财物11000元,私自侵吞公共财物3000元,贪污数额共计14000元,构成贪污罪;李**又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000元,构成受贿罪。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其受贿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将所得赃款46000元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贪污罪定罪部分;第二项中受贿罪得赃3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李**贪污罪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中被告人李**违法所得46000元,其中贪污罪得赃1600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单位中国联**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

三、上诉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四、上诉人李**违法所得46000元,其中贪污罪得赃8000元,职务侵占罪得赃800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单位中国联合**阴县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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