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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安阳鑫龙**限责任公司因需要占用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村部分土地,通过安阳**村委会对所占用农户的土地进行补偿。安阳**村委会委托被告人王某某对安阳县西柏涧村15小队的土地进行丈量和确认,西**委会每天给王某某30元补助。在土地丈量过程中,王某某将位于西柏涧村“蛤蟆沟”一带的0.91亩集体土地谎报为自己土地,并于2010年1月17日从西**委会领取该集体土地占用补偿款共计22750元。事后,王某某已退还西**委会共计227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领款手续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职务,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安阳鑫龙**限责任公司因需要占用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村部分土地,通过安阳**村委会对所占用农户的土地进行补偿。安阳**村委会委托被告人王某某对安阳县西柏涧村第15小队的土地进行丈量和确认,西**委会每天给王某某30元补助。在土地丈量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西柏涧村“蛤蟆沟”一带的0.91亩集体土地谎报为自己土地,并于2010年1月17日从西**委会领取该0.91亩土地占用补偿款共计22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9日、4月12日和4月15日分三次将22750元土地补偿款退还西柏涧村委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的时候,鑫龙煤业占用其村里的土地,对占用的每户村民进行补偿。村委会委托其和王某某甲担任村民代表,负责对其村15小队占用的每户土地进行丈量,在丈量其村“蛤蟆沟”一带土地时,其将自己耕种的0.91亩土地算在了自己名下,2010年其通过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22750元,这0.91亩土地其从1980年左右就开始耕种了,后来在1996年左右土地大调整时,因为这些土地不好,就没有重新进行分配,所以一直由其继续耕种。2014年3、4月份其已经分三次将22750元退给了村委会。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乙(西柏涧村民调主任)证言证明:其从1982年开始到村委会工作至今。2009年西柏涧村整体搬迁时王某某把属于集体的0.91亩土地说成他自己的,骗取了22750元的土地补偿款,但王某某的“土地承包本”上根本就不包括这0.91亩土地。这22750元的土地补偿款应该属于西柏涧村委会集体所土有。

证人王某某丙(西**村委会主任兼支部书记)证言证明:2009年因为鑫龙煤业占地,西柏涧村要整体搬迁,因为王某某以前担任过15小队的会计,小队的土地情况比较熟悉,村委会就安排王某某负责丈量15小队的土地,每天给其20元钱,在丈量过程中,王某某把集体的0.91亩土地说成是他自己的,领取了22750元的土地补偿款,王某某的土地证上没有这0.91亩土地。

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西柏涧村集体“蛤蟆沟”一带的0.91亩土地中有其耕种的一部分,丈量时其没有在场,王某某就把0.91亩土地都算到了自己名下,其实“蛤蟆沟”一带的0.91亩土地都是村集体的土地,只是这一带土地不好,让村民们无偿耕种着。

证人李某某甲(西柏涧村会计)证言证明:案发后王某某已将22750元退还到西**委会。

证人王某某丁、王某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西柏涧村整体搬迁时,村委会安排王某某负责十五小队的土地丈量工作,村里每天给二三十元补助。

其他证据

1、领取占地补偿款手续证明:2010年1月17日王某某爱人李某某乙从村委会领走土地补偿款22750元。

2、退款手续证明: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9日、4月12日和4月15日分三次将22750元土地补偿款退还西柏涧村委会。

3、伦掌**村委会证明:王某某领取的0.91亩土地的权属归西**委会集体所有。

4、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受伦**村委会委托丈量占用土地的便利,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0.91亩土地谎称自己所有,领取土地补偿款2275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将赃款22750元全部退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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