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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7年10月2日止,于2011年8月4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李**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7日减刑一年一个月。河**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李**在任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社中**社信贷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冒用他人名义在本单位贷款20万元,据为己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4月被评选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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