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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合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合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合于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任新乡市凤**古村党总支书记,后任村党总支副书记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周*合系新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职务侵占罪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周**利用担任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钻该村记账不及时、财务管理混乱的空子,陆续将用于个人、个人所属公司和村集体事务的支出票据金额总计47万余元混在一起交给该村报账员杨*。其中个人或个人所属公司的支出票据采取让村党总支委员郭**、党总支副书记张**、党总支委员李*乙、党总支委员李*戊、报账员杨*、个人司机杨**等人编造虚假事由、虚假经手人、虚假日期的方式,以用于村集体事务名义从村集体账上支出。上述47万元票据一部分冲抵被告人周**手中保管的东同古村19万元南水北调款,一部分冲抵盛世公司财务保管的东同古村15万元承包费及从杨*处拿走的5500元。被告人周**从中侵占村集体资金26813.89元,杨*(因职务侵占罪已判刑)从中侵占132268.61元。2012年7月份之后,被告人周**陆续将用于个人、个人所属公司和村集体事务的金额总计53万余元的支出票据交给杨*报账后记入村应付款。其中个人或个人所属公司的支出票据金额总计114173元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法以用于村集体事务名义入村账应付款,被告人周**未实际支取。综上,被告人周**职务侵占140986.89元(既遂26813.89元,未遂11417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的供述;同案犯杨*的供述;证人张**、许*、李**、李*乙、郭**、杨**等的证言;领款单、支票存根、拨付申请、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件检验意见书等证据。

(二)诈骗罪

被告人周**与郭**(因诈骗已判刑)事先共谋使郭**取得东同古村位于村东团结路以西的通道林地的承包权,以期将来可能获得该林地的征用补偿等利益。2012年8月份,时任东**党总支副书记的周**未经村集体研究,私自安排郭**伪造2010年7月26日的会议记录,并伪造东**村委会与郭**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周**、郭**分别代表协议双方签字。为使伪造的协议显得更加真实,被告人周**、郭**将协议签订时间提前至周**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的2010年8月5日,并安排李*甲(因诈骗已判刑)加盖其事先受周**指使伪造的新乡市凤**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被告人周**安排东同古村报账员杨*将林地承包协议放至新乡市凤**代理中心备案。根据该协议约定,郭**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取得该林地所属林木的所有权。根据新乡**林业局出具的证明,2012年107杨树树苗价格为每棵1.5-3元。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该林地杨树在2013年12月鉴定时的价值为345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的供述;同案犯李*甲、郭**的供述;证人李*丙、李*乙、周*、张**、李*丁、朱*、李*戊、杨*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金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报账单、会议纪录、林地承包协议、印章等证据。

(三)挪用资金罪

2010年5月,新乡市凤**古村村委会以支付建校款25万元和村里修路款35万元为由,向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政府提交拨付村集体南水北调专项资金60万元的申请并经潞王坟乡相关领导审批同意。由于东同**银行账户,无法转账,2010年5月6日潞王**工作站原负责人郭**开具新乡**村信用合作联社6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将款转入新**世公司帐户上。

2010年5月7日,周士**世公司副经理李*甲,用到账的东同古村南水北调资金偿还盛**司借马*甲的30万元。李*甲按照周**的指示,安排盛**司会计童*和出纳许*到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盛**司账户取出30万元现金。后许*到凤泉区区府路与双坛路十字西南角工商银行,将30万元现金外加700元借款利息共计300700元一并转汇到马*甲工行卡上。2010年5月24日,盛**司收到区财务核算中心拨付博物馆工程款30万元,将盛**司用东同古村集体南水北调专项资金归还马*甲的30万元补上。同日,周**又因其子名下的世**司在中国农**乡市分行的一笔350万元的贷款到期,因还贷资金不够,周**又再次安排李*甲从盛**司账户中取钱,筹够还贷金额。李*甲按照周**的安排,再次安排童*从东同古村南水北调专项资金中取款8万元,童*取款后将8万元现金交给许*,许*于同日将收到的8万元现金存入世**司帐户上,用于偿还世**司在银行贷款。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挪用南水北调专项资金共计3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证人郭**、孙*、李**、童*、马**、马**、杨*、陈*等的证言;拨付申请、乡会计工作站南水北调专账、银行明细表、盛**司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进账单、汇款手续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凤**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上诉称:没有侵占村集体的财产,入账的票据均是村集体支出;没有诈骗行为;没有安排他人挪用南水北调专项资金。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周**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单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周**构成该罪;周**与郭某甲签订林地承包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司法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确定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数额未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南水北调专项资金转入盛**司账户后,该款项归盛**司自主支配,他人无权非法干预;盛**司账上存在远远超出挪用数额的大额现金,挪用无从谈起;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假票报账的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140986.89元(既遂26813.89元,未遂114173元),数额巨大;为谋取个人利益,伙同他人采用私刻公章签假合同的方法骗取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关于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采取让他人编造虚假事由、虚假经手人、虚假日期的方式用村集体资金报销其个人所支出票据的行为,有同案犯杨*的供述、证人郭**、张**、李**、杨**等的证言以及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文件检验意见书证实的送检的有关东同古村记账凭证手续上所签的经手人张**、李**、李*戊不是其本人所写的相关意见予以佐证,周**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构成特征;原审法院对周**职务侵占所涉数额的认定是结合周**本人的供述、同案犯杨*的供述、相关证人李*戊、李**、李*丁、李*丙等的证言、领款单、支票存根、拨付申请、收款收据以及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据综合分析的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另查,周**伙同他人隐瞒事实真相、通过签订假的林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实施诈骗的事实,有周**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郭**、李*甲的供述、证人杨*、李*丙、李**、周*的证言、林地承包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公章系伪造的意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所提司法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确定缺乏事实依据的意见,经查,关于涉案林木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科学,应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涉案数额未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外,根据南水北调专项资金所打入的涉案账户明细查询情况,结合周**本人供述,证人郭**、李*甲、童*、马**、杨*等人证言以及盛**司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进账单、汇款手续等书证,足以认定周**将村集体资金予以挪用的事实,该事实并有现有证据所证实的为应付检察院查账,周**、李*甲等曾想办法掩盖南水北调专项资金被挪用之情况的印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南水北调专项资金转入盛**司账户后,该款项归盛**司自主支配,他人无权非法干预的意见,经查,与拨付申请所显示南水北调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的性质以及现有证据所证实当时因东同**银行账户,无法转账,东同村就借用盛**司的账户走南水北调专项资金的情况不符;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盛**司账上存在远远超出挪用数额的大额现金,挪用无从谈起的意见,经查,南水北调专项资金所打入涉案账户明细查询显示的资金余额以及进出情况与证人李*甲、马**、杨*的证言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而证人童*、许*的证言等证据则证实盛**司账上的现金余额与本案不具有相应的关联性。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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