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做出(2014)延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7月份,河南新**任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根据改制相关报告,2010年8月2日,河南新**任公司原股东新**团(国有公司)给付河南新**任公司1198万元人民币。2010年8月3日该笔1198万元资金从河南**公司账户转入芜湖**公司账户1197.5万元。2010年8月25日,李*甲(河南新**任公司负责人)安排新**公司财务人员王*甲将河南新**任公司转入芜湖新**任公司的1197.5万元资金中的100万元资金,通过芜湖**限公司账户打入被告人李**在建行新**行个人账户。被告人李**利用受其哥李*甲委托管理河南新**任公司银行财务手续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8月26日将该笔100万元资金转入其在长江证券股份公司开设的账户用于炒股,至2011年6月2日该笔资金从该炒股账户转出,后该笔100万元李**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河南**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实,在2004年新**团(国有公司)是河南**限公司的控股公司;2009年7月份,河南新**任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新**团撤股。依照河南新**任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新**团于2010年8月2日给付河南新**任公司1198万元人民币。

2、新**团付河南**限公司银付凭证、记账凭证、河南**限公司与芜湖新**中信银行往来账户明细表、账户信息查询、中国**乡分行李**存款账户交易信息、存款凭条等相关手续证实,2010年8月3日河南**账户转入芜湖**账户资金1197.5万元。2010年8月25日,河南新**任公司转入芜湖新**任公司的1197.5万元资金中的100万元资金,通过芜湖**限公司账户打入被告人李**在建行新**个人账户的事实。其中李**存款手续系本人签字办理。

3、李**建设银行卡明细及传票、李**长江证券炒股明细证实,涉案的100万元从芜湖**账户转入李**建行户,后李**又转入其在长江证券炒股户,均由李**本人签名办理。

4、李**建设银行卡明细及传票证实,涉案的100万元至2011年6月22号随该账户其他款项共计487万元转到王**账户(该炒股账户至案发前清零),由李**本人办理银行手续。

5、延津县反渎局证明证实,涉案的100万元从河南**公司账户转出后,没有回到河南**公司账户。

6、中国**分行传票及明细证实,河南新飞科技的税控机款转入友和经贸公司30万元,又存到尾号是0079李**女儿张**的帐户上,系李**经手办理。印证李**管理河南**公司财务的事实。

7、中国**分行传票及明细分别证实,李**将河南**公司资金19万元转到其他三个公司过账,后又分三笔每笔五万元转出。印证李**经手河南**公司的财务。

8、提取笔录载明:从李**在新飞**限公司办公处抽屉中提取多枚印章,其中有河南**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

9、李**中**行“2012年9月21日”(账号尾号为:1807)交易明细,证实李**从河南**公司领取奖金五万元。

10、中国**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10日请病假;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7月2日矿工。

11、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河南**限公司改制后,新**团打给河南**限公司1198万元,这笔钱到河南新飞科技以后,因为怕驻马店税务部门冻结款项,随即转出到其他账户,转走以后这笔钱用于河南新飞科技的业务开支了。但这些钱转走后仍由他保管,需要用钱的时候由他妹妹李**取出来给他或给王**、张*。其中通过芜湖新飞科技转给李**和王**各100万元,是我还他们的钱,其在经营河南**限公司、芜湖**限公司期间都借过他们的钱。此外,深**科公司首次向新飞数码**公司注资306万元,是其个人筹的钱。河南**公司、新乡**公司及河南**公司,包括所属分公司,有设在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都是其实际控制的。其在国外或外地时,会委托财务人员或者我妹妹李**代办相关业务手续,因为我妹妹李**在银行工作,方便办理。因此,他给李**发过奖金。

12、证人王*甲证言证实,李*甲安排其于2010年8月3日将新**团付给河**飞的1198万元,转到芜湖**账户。8月25日电汇给李**和王*丙各100万元。其只负责转账,不知道钱干什么用了。此外,其还证实李*甲不在的时候,河**飞科技财务上有事就找李**,河**飞科技的很多支出都是以河**飞数码科技公司的名义开票,在河**飞数码公司报销,但有一次李**通知说河**飞数码不能报了,但是其手中有已经开好的票据共计36699.9元,票据上写着“河**飞数码科技公司”的共计21189.4元,就在9、10、11月以虚列工资的形式来抵了,剩余的没有写付款单位名称的票据共计15510.5元,李**拿去新飞科技报销了,其写了一个情况说明,李**在上面签了字。

13、证人张*证言证实,其任河南**限公司会计期间,李*甲是财务负责人,负责财务签批手续,王*甲是出纳,2010年河南新飞科技改制后以及河南新**限公司成立后,其知道李*甲的妹妹李**除了负责河南新飞数码的财务,有时候也负责河南**限公司的财务,不过李**没有正式的任命手续,但随着河南**公司的成立运营,李**事实上成为这两个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河南**限公司的资金往来王*甲有时候也要向李**请示。

14、证人李*乙证言证实,河南**公司和河南新**限公司无集团派驻财务人员,是公司自己聘用人员。

15、证人兰*、王**、李**、申*、朱*证言证实,河南**公司过几个人账户都是李**办理的,印证李**负责经手新飞科技公司财务。

1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哥哥李**不在国内的时候,其帮忙管理河南**公司账目,多次为河南新**任公司办理银行财务手续。李**注册河南**公司借她384万元,后其哥安排公司王*甲给其转款100万,等于还了100万,还欠284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延**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100万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侵占的故意,客观上不具备河南**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将资金转走的行为。其收100万元系被动的,是李*甲还她所保管的家族的钱,和其本人没有关系,且100万元的最终下落没有查实,故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无法证明在2010年8月,上诉人李**具有参与管理新**公司财务及受委托管理公司银行财务手续的职权之便。2、上诉人李**对本案涉案一百万元的资金来源及性质不知情。仅仅是听令于其哥哥李*甲指令提供相关银行账户,实际涉案资金仍然有李*甲管控;上诉人李**不仅没有侵占的故意而且不实际控制涉案100万元资金最终的流向。应认定上诉人李**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不具备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甲利用其妹妹李**在中国银**新乡分行工作的性质和职务便利,为了实现对河南**公司账外资金的实际管控,委托李**经手管理河南**公司财务并保管河南**公司一套公章手续,同时规定河南**公司财务人员必要时需向李**汇报工作,李*甲按照公司财务人员待遇给李**发放奖金,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李**是河南**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有证人王**、张*、李*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李**供述,李**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传票及提取笔录证实,虽然证人王**、张*证言对李**具体管理河南**公司财务的起止时间不明确,但从河南**公司相关财务的银行交易明细、传票及证人兰*、王**、李*丙、申*、朱*证言可以证明,李**在2006年即经办河南**公司的财务,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不具备主体身份的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李**不明知100万元款项的性质,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故意,系为李*甲临时保管的意见,经查,李*甲事先告知李**转款100万元的事情,后安排财务人员王**将改制款1197.5万元资金中的100万元通过芜湖**限公司账户打入李**个人账户,李**经手该款项后,私自将资金打入其在长江证券股份公司开设的账户用于炒股,后又将100万元资金转出并未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占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利用受其哥哥李*甲委托管理河南新**司银行财务手续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100万元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