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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二七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刑罚起止(2006年7月19日至2026年7月18日)。罪犯张**于2007年11月14日送入河**乡监狱服刑改造。张**在执行期间,2009年9月29日减刑十个月;2012年2月1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4年9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2012年10月、2013年3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2年1月、2014年5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马*、林*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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