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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延刑重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6月被告人张**与张**、布*甲共同出资成立华**司,张**任法人代表。后布*甲去世,其股份由布*乙继承,张**与其父张**共同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张**、布*乙、张**口头约定:布*乙任会计,负责记录公司发货、开票、收款情况;张**任出纳,负责保管现金及公司的日常开支;张**负责收取公司货款,并将所收货款报布*乙记账,再将货款(现金)交张**记账、保管。因公司的货物主要供给纽**公司,纽**公司当月支付华**司上月的货款。支付货款有两种方式,直接向华**司卫辉建行账户电汇或由张**从纽**公司领取承兑汇票。三人还约定,每月月底三人在一起核对公司当月收入、支出情况。由布*乙和张**核对二人当月收张**货款情况,但对纽**公司给华**司卫辉建行公司账户汇款情况以及张**从卫辉建行取款、从纽**公司取走承兑汇票的具体情况并不核实。布*乙和张**所记收货款数,全凭张**自报,给张**侵占公司货款提供了便利条件。

1、2009年10月份,华**司经张**手供给纽**公司价值360000元的起重设备。2009年11月份纽**(新乡**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华**司货款,被告人张**从纽**(新乡**限公司领走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票号:03730344)、10万元(票号:03726598)、9万元(票号:00403392),共计390000元。被告人张**将其中的两张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和9万)承兑后交给华**司现金保管张**,另将票号为:03726598,金额10万元的现金支票背书后转让,将华**司应得的70000元货款予以侵吞。

2、2010年6月份纽**(新乡**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华**司的货款,被告人张**从纽**(新乡**限公司领走承兑汇票四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4780元(票号:01166186)、118000元(票号:06139490)、30000元(票号:0249500)、145460元(票号:01755284)共计498240元。张**将其中的145460元和30000元的二张承兑汇票交布某乙、张*戊记账;将其中一张204780元承兑汇票兑换现金后交给公司现金保管张*戊202780元,将其中2000元予以侵吞;将其中一张118000元的承兑汇票背书后予以侵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称:华**司是其和张**、布*乙三家合伙私营企业。布*乙是公司会计,张**的儿子张**是公司现金保管。公司的账户设在卫辉建设银行,其负责从银行取货款,将每天的收入情况先报给布*乙记录,然后再报张**收,张**再记录。每月其和布*乙、张**在一起核对当月公司的收入情况和支出情况,但对公司每月的发货数不汇总。布*乙记录公司每天的收入情况帐和张**记录的公司每天收入情况帐一致,每月的货款收入以张**和布*乙记录的为准。纽**公司都是通过公司银行账户打款或给承兑汇票。每月纽**公司都规定有算账时间,在算账时间内其拿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去纽**公司算账,纽**公司给现钱都是打到卫辉建**司银行账户,给承兑汇票都由其拿走。2011年2月份,张**要求公司算一下帐,公司就停产了。审计部门审计时,其承认占公司60多万元,自己花了。

2、受害单位人员陈述

1)张**陈述证实:纽**公司给华**司付货款共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给承兑汇票,一种是通过电汇给公司账户打款。2009年11月份纽**公司给华**司承兑汇票390000元,张**交了29万元,少交10万元。2010年6月份纽**公司给华**司承兑汇票498240元,张**给其交了378240元,少交120000元。

2)布*乙陈述证实:2009年11月份纽**公司给华**司承兑汇票390000元,张**给张*戊交了290000元,少交100000元。2010年6月份纽**公司给华**司承兑汇票498240元,张**给张*戊交了378240元,少交120000元。经其查阅2010年5月份供货记录,给纽**公司实际供货为360000元,与纽**开的入库单相差30000元,有可能是配货。2009年11月份其的现金记录有一笔70000元。这70000元是张**报的数,说是卫*(纽**)汇过来70000元货款。张**让其记一下,其就记了一下帐。实际上当时纽**根本没有向华**司汇过这笔70000元的款。后来张**说把70000元货款取走了,其就又记了一下从建行取走70000元,实际这70000元张**根本并没有交给公司。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言证实:其按照布*乙提供的纽**公司的入库单开发票。张**也让其开过发票。华**司有配货的情况。

2)证人张**、王**、张**、王*乙证言证实:他们参与调解张**、布**、张**三家纠纷,村委证明是张**写的。

3)证人王**、张*丙证言证实:曾参与调解三家纠纷,华**司存在为他人配货的情况。

4、书证

1)河南中*(纽**)付华**司货款情况表证实:2009年11月支付华**司承兑390000元;2010年6月支付华**司承兑498240元。

2)银行承兑汇票证实:张**于2009年11月从纽**公司领走承兑汇票(华**司货款)三张,共计390000元;2010年6月从纽**公司领走承兑汇票(华**司货款)四张,共计498240元的事实。

3)纽科**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证实:华**司2009年10月给纽**公司供货,入账金额为396318.50元,支付承兑汇票额390000元;2010年6月供货入账额为518035元,支付承兑498240元。

4)银行承兑手续证实:起诉书指控的10万元和118000元的承兑汇票张**背书后已转让贴现。

5)张**、布*乙现金收入记录本分别载明:2009年11月17日收卫*197200元(200000元承兑);2009年11月30日收卫*88740元(90000元承兑)。

6)布*乙发货记录本载明:2009年10月华**司给纽科伦实际供货开票为365917.5元,卫华付360000元。

7)张某戊现金收入记录本载明:2010年6月13日收张**交现金202780元;2010年6月21日收卫华承兑175460元,共计378240元。

8)布*乙现金帐载明:2010年6月18日收202780元;2010年6月21日收承兑175460元,共计378240元。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华**司成立于2006年5月26日,张**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21日法人代表变更为张**。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延津县公安局扣押张**退缴赃款350000元。

11)东屯村委会证明:关于我村华**司三户张**、张**、布*乙发生纠纷(张**为法人代表)经村两委调解,第一次张**承认占用30万元,调解人王**、张*已、王**、王**。第二次调解张**承认占用60万元,调解人张*已、张*乙、王**、王**、王**。第三次调解村两委意见为:华**司所有资产张**应得的资产抵债,所有资产归张**、布*乙二户。张**不同意,村委宣告调解无效,请上级部门依法解决。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13)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没有犯罪前科。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延**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所退赃款中的190000元返还受害单位华**司。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华**司会计布*乙持有重要证据未提交,导致无法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不存在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原判事实不清应改判无罪。

受害单位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一审认定的侵占数额远低于实际侵占数额,将继续控告。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货款1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布*乙持有重要证据未提交的辩护意见,经查,布*乙明确称手中没有保留任何账目,张**也无证据证明布*乙手中还有未提交的账目。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侵占公司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纽**公司向华**司支付货款有两种方式,一是电汇现金,另一种是支付承兑汇票,且货款每月结清不存在拖欠情况。张**、布*乙、张**三人每月只核对布*乙和张**当月收张**货款情况,对张**从纽**公司领取承兑汇票及从卫**公司账户取款的具体情况并不核实,布*乙和张**所记收货款数,仅凭张**自报。2009年11月和2010年6月张**从纽**公司分别领走三张和四张承兑汇票,与布*乙和张**记录的收款情况不符,布*乙和张**的记录是原审记录,当月经三人核对无误,而张**对于部分承兑汇票的下落无法解释,原判据此认定张**侵占公司财物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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