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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代表河**公司与徐州**程公司(以下简称苏**司)签订一份货价为352400元散热器销售合同。2011年1月20日、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王**两次收到苏**司货款共计190000元,2013年5月26日接收苏**司江淮商务车一辆(抵付货款160000元)后,货款190000元王**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江淮商务车王**过户到朋友张某某名下后,一直由王**个人占有。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江淮商务车追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的供述,鹤壁市**有限公司招聘登记表、工资表,工业品买卖合同,徐州苏**限公司收据,鹤壁市**有限公司营销管理规定,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对江淮商务车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代表鹤壁市**有限公司(2011年5月3日更名为河南沃**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与徐州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签订了一份供货金额为253488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因业务需要,沃**司实际为苏**司供货金额为352400元。2011年7月4日、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王**两次收到苏**司支付沃**司货款共计19万元,用于了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接收苏**司江淮商务汽车一辆,抵付沃**司货款16万元,被告人王**将该车过户到其朋友张某某名下后,一直占有并使用。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663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江淮商务车追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供述:2010年10月时,我代表沃**司与苏**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沃**司实际供货金额为352400元。2011年7月份和2012年8月份的时候,经我多次催要,苏**司共给了我货款19万元,我给他们出了收据。2013年5月26日,苏**司又以一辆江淮牌商务车顶了货款16万元,我给他们打了“收到苏**司江淮车顶账折合款16万元”的收条后,将该车开走自己使用。我考虑到手里没有钱,在外地生活和揽业务都需要钱,便把货款私自花了,如果以后能挣到钱再把这笔货款补上。

2、被害单位河南**纪能源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陈述:公司业务员王**代表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与苏**司签订了一份散热器销售合同,我们公司实际发货价值352400元。王**多次向苏**司索要货款,苏**司在2011年7月4日支付给他10万、2012年8月17日支付了9万;2013年5月26日,苏**司又给了王**一辆江淮牌汽车,顶了我们公司的货款16万元。我们公司多次打电话向王**催要货款,他都说苏**司还没有结算。我们公司与王**没有业务纠纷,他的工资和销售提成已经全部付清。

3、证人黄某某证言:2010年10月19日,苏**司与沃**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苏**司购进沃**司合同金额253488元的钢制406型散热器,因工程业务需要量大,实际沃**司供给苏**司货物金额为352400元。苏**司在2011年和2012年共支付沃**司业务员王**货款19万元,2013年又以一辆江淮牌汽车顶沃**司货款16万元。这三次王**都打有收条。

4、证人陈某某证言:2010年10月19日,我代表苏**司与沃**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苏**司购进沃**司合同金额253488元的钢制406型散热器,因工程业务需要量大,实际沃**司供给苏**司货物金额为352400元。2010年年底和2011年春节后,王**多次向苏**司催要货款,苏**司将货款陆续给了王**本人。2013年5月26日,苏**司又以一辆江淮牌商务车顶沃**司货款16万元。王**总共打了有三张收条,现苏**司总共给沃**司35万元,已基本付清沃**司货款。

5、证人张某某证言:我跟王**没有什么经济往来。2013年7月份时,别的公司给王**顶账顶了一辆江淮牌大面包车,对方公司要求过户,王**借用我的身份证将该车下在了我的名下。

6、证人李*证言:2010年10月19日,王**代表沃**司与苏**司签订了一份散热器销售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从2011年开始我代表沃**司多次向王**催要货款,王**总说苏**司未付款,我让王**回沃**司对账他也不来。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我代表沃**司向苏**司发了律师函,对方苏**司马上跟我联系,这时我才知道苏**司从2011年陆续将货款35万元给了王**,问王**他也不承认,我们就报警了。

7、证人路某某证言。证明卡号为622800411061015975的建行卡是用其身份证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办理的,办好之后由王**使用。

8、沃**司招聘登记表1份、工资表5份、沃**司2010年营销工作管理规定1份、沃**司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人王**被沃**司招聘为业务员,工作区域为内蒙古;被告人王**工资由公司汇入个人账户,沃**司与王**无任何经济纠纷;沃**司规定货款结算需汇入公司指定账户,若现金支付应就近转存公司财务指定账户。

9、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沃**司出库单、沃**司证明1份。证明沃**司与苏**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沃**司向苏**司实际供货金额为352400元。

10、收据1份。证明苏**司向王**支付沃**司货款货款19万元,交付王**江淮商务车一辆,抵付沃**司货款16万元。上述情况被告人王**均向苏**司出具收据。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江淮商务车已被追还被害单位。

12、鹤壁**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为106637元。

13、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鹤壁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变更登记为河南沃**份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9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并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王**将苏**司交付其用于抵付**公司货款的江淮牌商务汽车过户至朋友名下,并占有使用。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并不退还,依法予以加重处罚。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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