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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李*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代表鹤壁市**有限公司(2011年5月3日更名为河南沃**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与徐州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签订了一份供货金额为253488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因业务需要,沃**司实际为苏**司供货金额为352400元。2011年7月4日、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王**两次收到苏**司支付沃**司货款共计190000元,用于了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接收苏**司江淮商务车一辆,抵付沃**司货款160000元,被告人王**将该车过户到其朋友张一名下后,一直占有并使用。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663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江淮商务车追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供述,被害单位沃**司法定代表人郭一陈述,证人黄一、陈*、张*、李一、路一的证言,沃**司招聘登记表、工资表,沃**司2010年营销工作管理规定,沃**司出库单、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鹤壁**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工商登记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9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并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并不退还,依法予以加重处罚。王**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构成挪用资金罪,但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挪用资金数额应予扣减。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不是沃**司的业务员,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体要件,王**无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除与原判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王**应聘为沃**司业务员。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9900元退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司招聘登记表1份、沃**司鹤沃字(2009)3号文件1份。证明王**于2009年6月应聘为沃**司业务员。

2.鹤壁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害单位沃**司从金山**理大队领取现金9900元,江淮商务车一辆。

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3524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王**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关于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不是沃**司的业务员,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体要件,王**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王**应聘为沃**司业务员,代表沃**司与苏**司签订供货合同,接收苏**司交付的货款和用于抵账的江淮商务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王**拖延向沃**司归还苏**司已交付的190000元货款归个人使用,并私自决定挪用剩余货款162400元以江淮商务车抵账,且该车未交付沃**司,其实质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货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的数额应以(190000元+162400元)352400元计算。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在取得苏**司抵账的江淮商务车后,为从苏**司转出该车,过户到了朋友名下,但其未实施隐匿或者免除其本人归还货款义务的掩盖手段,双方单位账目均能反映货款去向,原审认定王**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但王**私自挪用剩余货款以车抵账,且该车未交付沃**司,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挪用资金数额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沃**司与王**之间的结算情况,王**提出应扣减挪用资金数额,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挪用资金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判认定王**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但王**挪用剩余货款以车抵账,且该车未交付沃**司,与挪用资金190000元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对王**数罪并罚,并予以加重处罚不当。王**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判决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原判未判决追缴涉案赃款,属于漏判,应予纠正。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三、继续追缴剩余涉案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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